重庆鑫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6760号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红星居委9组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73718R。

法定代表人:薛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冬梅,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5349397M。

法定代表人:吴晓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坤和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2009732Q。

法定代表人:夏崇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常波,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鑫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138号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PEJ33A。

法定代表人:胡谊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丛林,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宇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区开发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重庆坤和诚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建筑劳务公司)、重庆鑫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祺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正宇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智、段冬梅,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红,被告***,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常波,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吴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宇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和***立即支付原告提供混凝土的货款72043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由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和***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3.判令由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和***承担原告全部律师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提供混凝土的货款720430元,并自应付款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被告***以坤和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正宇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为业主的位于涪陵新区人和社区“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新大兴弃土场土石方运输便道”提供预拌混凝土。同年11月26日***以鑫祺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新城区开发公司为业主的位于涪陵新区人和社区“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及周边市政道路土石方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两份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向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则按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费,同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新城区开发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城区开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新城区开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新城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挂靠在坤和建筑劳务公司、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负责人施工,我向二公司支付管理费并自负盈亏。因工期紧,新城区开发公司要求先施工,再完善手续。买卖合同价款应由新城区开发公司付给我挂靠的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和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再通过二公司支付给原告。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其同意支付货款,但要业主新城区开发公司付款了才有钱付给原告;至于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和坤和建筑劳务公司是否应负责由法院判决。

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书面委托被告***签订案涉合同,且案涉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由***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货款,我公司实际使用混凝土产生的材料款已支付完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坤和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买卖混凝土时我公司尚未与***签订挂靠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我公司虽违法分包工程,但不应就该工程承担民事责任;2.***也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我公司亦不知晓***的行为,公司事后也未追认***的行为;3.***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相应合同义务应由***个人承担。原告明知被告***系挂靠我公司施工,亦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具备充足代理权;4.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鑫祺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鑫祺建设工程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将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及周边市政道路土石方工程临时便道及排水渠工程承包给***,***全额投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由***享有、债务由***承担,财务由鑫祺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管理,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按照结算金额的1%收取管理费,按照结算金额的1%收取企业所得税等。

2019年11月13日,***以坤和建筑劳务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正宇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合同编号:(2019)035,以下简称35号协议],2019年11月26日***以鑫祺建设工程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正宇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合同编号:(2019)036,以下简称36号协议],***均在两份协议中甲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坤和建筑劳务公司、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未分别在相应协议中甲方落款处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盖章,正宇混凝土公司均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丹华签字确认。35号协议约定:甲方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向乙方正宇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新大兴弃土场土石方运输便道建设;结算方式为由双方在当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坤和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货款的80%,余款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在混凝土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支付,逾期则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内容。36号协议约定:甲方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向乙方正宇混凝土公司购买预拌商品砼用于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及周边市政道路土石方工程建设;结算方式为由双方在当月25日对账,次月5日前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80%,余款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在混凝土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支付,逾期则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内容。

2019年11月13日,正宇混凝土公司向坤和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新大兴弃土场土石方运输便道工程供应C30混凝土229.5立方米,合计金额103200元,***在采购单位为坤和建筑劳务公司、供应单位为正宇混凝土公司的结算表上以采购单位对账结算人的名义签字确认,段冬梅以供货单位对账结算人的名义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3日,正宇混凝土公司陆续向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及周边市政道路土石方工程供应C25混凝土610立方米,计货款金额256200元。此批混凝土供应时间发生在2019年11月26日***以鑫祺建设工程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正宇混凝土公司(乙方)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36号协议]之前。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5日,正宇混凝土公司继续向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及周边市政道路土石方工程供应C25混凝土911立方米,C20混凝土406立方米,计货款金额561030元。正宇混凝土公司总计向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案涉工程供应C20混凝土406立方米、C25混凝土1521立方米,合计货款金额817230元,***在采购单位为鑫祺建设工程公司、供应单位为正宇混凝土公司的结算表上以采购单位对账结算人的名义均予签字确认,段冬梅以供货单位对账结算人的名义签字确认。

因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5月12日,案涉坤和建筑劳务公司的35号协议的混凝土货款103200元按约定计算共产生资金占用费10829.12元。庭审过程中,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和***对该资金占用费数额不持异议。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14029.12元(103200元+10829.12元)。2020年5月12日,坤和建筑劳务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正宇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0000元,多支付85970.88元(200000元-114029.12元)。***作为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和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庭审中主张用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多支付的款项85970.88元抵扣其与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就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案涉工程,***、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再未向正宇混凝土公司支付过混凝土货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计为混凝土完工时间。故2019年11月13日,坤和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新大兴弃土场土石方运输便道混凝土工程完工。2019年12月5日,鑫祺公司承建的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及周边市政道路土石方混凝土工程完工。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新城区开发公司与坤和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及周边市政道路土石方工程新大兴便道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该便道工程由坤和建筑劳务公司负责施工,新城区开发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在乙方经办人落款处签字。同月,新城区开发公司与鑫祺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涪陵新区马鞍街道办事处人和社区通组公路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该工程由鑫祺建设工程公司负责施工,新城区开发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签字。

再查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均用于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和鑫祺建设工程公司的案涉工程。***非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和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内部职工。庭审过程中,***也当庭自认其为挂靠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和坤和建筑劳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愿意承担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的民事责任,并表示有关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和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本案庭审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为方便法院计算,原告就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案涉工程有关混凝土的全部货款的付款时间从有利于被告方角度出发,均可以从混凝土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支付,从混凝土工程完工一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的标准月利率2%不变。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正宇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对账结算表、送货单、书面说明,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新城区开发公司提交的《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及周边市政道路土石方工程新大兴便道施工补充协议》《涪陵新区马鞍街道办事处人和社区通组公路工程施工协议》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使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两份《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的合同义务由谁承担及承担金额。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述评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自认由被告***挂靠其公司对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新大兴弃土场土石方运输便道工程施工,被告***以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35号协议)后,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行为亦表明其实际履行该协议,故足以认定该协议系被告***代理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所签订,该协议的义务应当由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涪陵食品工业园(一期)场平新大兴弃土场土石方运输便道工程供应C30混凝土229.5立方米,合计金额103200元。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因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截止2020年5月12日坤和建筑劳务公司付款时产生资金占用费10829.12元。上述款项合计114029.12元。因2020年5月12日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0000元,故其已将上述欠付款项支付完毕,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其他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且其具备坤和建筑劳务公司的代理权,其在庭审中主张用被告坤和建筑劳务公司多支付款项85970.88元抵扣其与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可用于抵扣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案涉工程应支付原告的部分混凝土货款,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所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相应予以减少。如此认定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益且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根据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足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结合***以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36号协议]之前的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3日,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接受原告供应的C25混凝土610立方米并用于该工程等事实,本院确认***具备鑫祺建设工程公司的相应代理权,能够代理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混凝土买卖合同。因此,案涉鑫祺建设工程公司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36号协议)应视为被告***代理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所签订,该协议对鑫祺建设工程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本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总计817230元,因前述85970.88元抵扣款项,故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31259.12元(817230元-85970.88元=731259.12元)。又因原告起诉仅主张货款720430元,其主张数额少于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应付货款数额,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为720430元。

关于鑫祺建设工程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如前所述,2019年12月5日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混凝土完工;案涉货款720430元应在混凝土工程完工一个月内即2020年1月5日内应付而未付。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从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抵扣85970.88元发生日)止,以全部货款81723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抵扣后的72043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实际施工人,且当庭表示愿意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也表示认可,***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与被告鑫祺建设工程公司共同或连带承担案涉合同付款义务。鑫祺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后,其相应权利可以依据其与***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另行结算得到救济。

被告重庆市涪陵新城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重庆鑫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720430元及货款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货款817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货款720430元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6元,由被告***、被告重庆鑫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子明

人民陪审员  秦 斌

人民陪审员  肖 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胡志刚

法官 助理  李 昊

书 记 员  况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