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鑫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2民初451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与时路138号3-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MA5UPEJ33A 法定代表人:**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400689N。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荔枝顺江1、2社)C区负1层至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397903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鑫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