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3846号
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虾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50709C。
法定代表人:余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桃园社区A5、A6栋2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54343415。
法定代表人:余攀,经理。
被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4组团B号1号楼1单元31层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55038217B。
负责人:冯文尧,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义公司)诉被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安公司)、被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安洋公司之负责人冯文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7404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以123777.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的需要,被告安洋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洋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数量、运输、验收、结算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安洋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共向被告安洋公司供应价值384048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后,至今仍欠123777.4元。因被告安洋公司系被告真安公司的分公司,对该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故提出诉请。
被告真安公司未辩称,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安洋公司辩称:对原告江义公司诉称的事实、诉请支付123777.4元无异议,但因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款未达到支付的条件,故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四张(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1月7日,另一张无日期),原告主张向被告安洋公司供货的数量及结算的货款,尚欠123777.4元;被告安洋公司对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给被告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按原告供应量的80%拨付货款给原告,拨款时需出具现场施工员签字的发货单为付款依据,余款20%在工程完毕并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比例按日支付违约金至合同正常履行时止。经2016年6月29日、8月2日、11月7日结算所欠货款分别为128383元、102784.40元、10250元,另外2016年8月所欠货款为39360元。被告安洋公司系被告真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真安公司系原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更名。
本院认为,被告安洋公司认可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诉请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货款123777.4元是否具备支付条件、被告是否承担资金占用费。《购销合同》虽约定付款需在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款10日内支付80%的货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20%的货款,但原告对于被告安洋公司何时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无从知晓,该约定实为不明确,而双方未能举证证实交付标的物的证据,鉴于最后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安洋公司应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安洋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洋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诉请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安洋公司异议;因被告安洋公司应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11月7日,原告主张的起算的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调整计算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者法律关系不一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按该标准支持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被告安洋公司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发生期间,被告安洋公司系被告真安公司(原名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真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真安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生(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777.4元及违约损失(以所欠货款12377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判决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原告负担502元,二被告负担138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徐  侨  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雅  洁
书 记 员 刘玉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