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5488号
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街道办桃园社区A5、A6栋2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54343415。
法定代表人:余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尧,男,1974年12月28日生,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经房小区4组团B号地1号楼1单元3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55038217B。
负责人:冯文尧,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安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磊,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取胜,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第三人:范松,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行,贵州九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真安恒洋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诉被告李取胜、**,第三人范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磊、被告李取胜、第三人范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诉请判决:一、判令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项共761500元给原告贵州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责任书》(下称责任书),责任书约定把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公司总承包的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的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承包给以**为主的项目经理部管理施工,责任书对合同价款、承包责任、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会计核算、民工工资发放、支付材料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接手施工前,原告已经施工大楼主体框架至第3层完毕。被告**在2016年8月2日接手施工后,完成了大楼主体框架从第4层-6层封顶、屋面花架、炮楼、屋面备用水池房、主体封砖、内外墙抹灰等这几项工作。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公司提出因被告**自身原因申请终止履行责任书,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公司为了使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能继续顺利完成施工至竣工验收,同意被告**的申请,并于2017年1月23日委托原告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冯文尧接手该项目,该项目于2019年4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对于被告**在其承包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根据其实际完成原砼建筑面积1693.74平方米及其他工程部位,依据《贵州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4)》计价原则,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总结算价为1292976.99元。原告贵州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作为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公司的分公司,经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公司授权作为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项目的全权代表,负责项目的施工进度监督、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项的发放等工作。在被告**申请终止履约由原告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接手施工管理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其施工管理期间产生的材料款及劳务款,致使材料商及农民工常常到工地堵工及闹事,为了能使项目能顺利施工,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公司及原告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向各材料供应商及劳务人员支付了被告**在其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其中,向钢筋供应商支付了237123.6元的材料款,向商砼供应商支付了84278.91元的材料款,向劳务班组支付了711370.80元的劳务款,向保温砂浆供应商支付了25400元的材料款,向充气砖、水泥砖、水泥、砂供应商支付了134803.68元的材料款,以上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劳务款共计1192976.99元。而在被告**施工管理期间,原告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冯文尧先后向被告**共计拨付341500元、向被告**的被委托代表被告李取胜共计拨付540000元,合计拨付881500元,该拨付款项根据约定优先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但被告**实际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0000元,剩余321500元被告**并未提出任何用款依据;拨付给被告李取胜的540000元,其实际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00000元,剩余440000元被告李取胜并未提出任何用款依据。两被告无依据用款合计761500元整,现恳请法院判令两被告退回工程款项7615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李取胜依法应当按照不当得利退还给原告761500元整的工程款项,现由于被告拒不履行退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请。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2、原告所谓垫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均是其与案外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3、被告**和李取胜之间无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原告与李取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4、被告**至2016年8月2日与原告签署的内承合同,接手介入案涉工程项目组织施工至2017年1月,完成工程内容有大楼3-6层主体、屋面所有项目、(包括炮楼)、1-6层二次结构、保温层、挂网、内外墙抹灰、地面找平、水电消防及其他签证工程,在此期间收取的工程进度款符合事实;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承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为非法转包,合同无效,**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投入使用,**享有追索工程价款的权利,**保留向原告主张该项权利。
被告李取胜辩称,我与整个工程无关,我与原告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我只是在**的手底下打工,今天我变成被告我都觉得奇怪,我只是一个打工人。
第三人范松辩称,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首先没有关系,也没有工程关系,第三人也没有参与其工程项目中。
经审理查明,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贵州真安恒洋公司)于2016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建立以**同志为主的项目经理部;项目名称为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工程地点为西秀区两陆路旁,合同价款为8080184.80元,合同开工日期与西秀区妇幼保健院签署的合同约定时间,合同竣工日期与西秀区妇幼保健院签署的合同约定时间;公司权利及义务:9、民工工资:公司有权调查与监督承包责任人发放民工工资的权利,如果承包责任人未按时发放民工的劳务用工工资,公司有权从承包责任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并由公司代为发放;10、材料款:公司有权调查与监督承包责任人支付采购材料款的权利,如果承包责任人未按时支付材料款,造成材料供应商到公司投诉,公司有从承包责任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并由公司代为发放。合同同时约定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等承包责任,承包责任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承包责任权限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施工安全承诺书》、《施工质量承诺》、《保证完税承诺》,其中《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被告**承诺:如果承诺人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公司有权从承诺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出相应费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于签订上述合同后,开始承接案涉项目施工至2017年1月。原告贵州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尧自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及**指示的工程款接收人李取胜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6年开工,于2019年竣工。被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尚未与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公司之间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二被告、第三人范松的当庭陈述,以及二原告提交的原告二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部责任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监理情况说明、劳务发包合同复印件、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主体施工工程结算表复印件,系原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原告支付被告付款一览表及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拨付被告工程价款总额881500元,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支付记录自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而被告**承包工程在2016年8月之后,原告未能说明支付时间上的不合理,支付凭证亦仅有记录,被告**否认为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支付均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在二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原告支付被告完成产值产生的材料款及劳务款付款一览表及凭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其完成产值中材料款及劳务款总金额。因被告**承包案涉项目的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而其余时间段的施工均非被告**负责完成,二原告所举的付款凭证支付时间非均产生于2016年8月2017年1月期间,不能证实系代被告**垫付的款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原告以在被告**施工管理期间,原告贵州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尧向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李取胜分别支付341500元、540000元,共计8815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而二被告对其中761500元未提交材料印证已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诉请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因庭审中二原告自认被告李取胜是被告**指定的工程款接收人,非与二原告直接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对被告李取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根据《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及《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关于“如果承包责任人未按时发放民工的劳务用工工资,公司有权从承包责任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并由公司代为发放”、“如果承包责任人未按时支付材料款、造成材料供应商到处投诉,公司有从承包责任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并由公司代为发放”的约定,无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只能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内容,合同又无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对被告**承包期间的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同时被告**承接的工程施工期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而在此之外的案涉项目由原告施工,原告贵州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冯文尧支付给被告**及李取胜的款项记录时间跨度与被告**承接时间段不符,其所主张替被告**代付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亦未区分二原告及被告**各自施工期间的款项。综上,对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6元,减半收取5708元,由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谌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武城锐
书 记 员  韩超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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