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4组团B号地。
负责人:冯文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祥,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桃园。
法定代表人:余攀。
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周志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飞,系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安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安恒洋建筑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西秀区妇保院”),原审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洋安顺分公司上诉诉请: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明确诉请)。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在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3月14日**《未完工清单》不予采信,该判决与事实不符,判决不合理。在被上诉人提交《关于西秀区妇保院工程项目清包(主体)班组工程量结算一览表协调会》(下称《工程量结算表》)中,双方的结算价款1580000元,为主体完工并通过验收的结算价款,并非判决里所说的“原告诉请的是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其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且在《工程量结算表》的第一条“结算价款是按房屋主体建筑面积3457㎡结算”及第七条“主体未完成部分由清包班组**尽快完成”可以体现,而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3月14日由**签字却的确认的《未完工清单》是对《工程量结算表》第7条的补充,及即《工程结算表》结算款1580000元包含《未完工清单》的工程价款。根据《贵州省2004年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价,《未完工清单》总价款为215859元,应当予以扣除。**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款应为1364141元。二、经上诉人整理,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839000元。上诉人超付款部分,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三、原审判决未明确“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时乙方必须出具合法有效票据”所涉及的税款。在上诉人已拨付的1839000元工程款中,**未提供发票,请法院判令**向我公司缴纳已为其代缴的税费共1839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之外的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另案起诉。未完工清单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不是一审原告的起诉范围。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仅有1333000元。开具合法票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审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异议。因我方与西秀区妇保院于2021年6月份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如果我方要支付本案的工程款,需要等到西秀区妇保院向我方支付完毕欠付工程款后才能进行支付。
原审被告西秀区妇保院答辩称:我方与真安恒洋建筑公司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的支付时间未到,我们会按照调解书的时间完成工程款的支付。
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无异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和被告2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人民币402000元。2.判令被告3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忠政为持股100%的股东,张忠政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攀;现在使用的公司名称“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19年6月5日进行变更后的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洋安顺分公司系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冯文尧。
2016年1月26日,被告西秀区妇保院(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外附属工程等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签约合同价为8080184.8元;采用可调总价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增、减,按投标文件单价计投标文件内没有的按贵州省2004相关计价定额计算及564号文件执行。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共计肆拾万元整,缴纳实力保证金期限:主体工程正式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实力保证金返还时限: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5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50%;工程进度款支付:关于付款周期,在每月25号前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完毕工程量后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款在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必须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承包人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到位造成的上访、堵路等社会稳定问题的由承包法人单位承担。余下的工程款发包人将有权监督承包人的使用情况,待承包人妥善处理好农民工工资后方可拨付余下工程款。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当时西秀区妇保院法定代表人吴端荣的签名,并加盖了西秀区妇保院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忠政的私人印章,并有被告安洋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冯文尧的签名。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及被告安洋安顺分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系由真安恒洋建筑公司分公司即安洋安顺分公司进行施工和与甲方结算。
2016年3月9日,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劳务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劳务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甲方已经签订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不含土石方、消防、水、电、外墙漆、防水、栏杆、门窗、室内贴砖、室内刮瓷)发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劳务内容:1、施工图主体所示土建内容全部承包在内(不含土石方、消防、水、电、外墙漆、防水、栏杆、门窗、室内贴砖、室内刮瓷)。2、基础工程工程有超深的双方另行协商。3、室内外装饰工程工作外墙清光,内墙保温及清光,屋顶和地坪原砼不处理。4、屋面工程工作(含保温、隔热层、钢性屋面施工)。5、提供施工塔吊至工程结束;开工日期:2016年3月25日,完工日期:2016年6月24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90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固定每平方米劳务单价,按实际完成面积并结合施工图所示面积收方结算,每平方米包干价420元;劳务报酬第一次支付时间为第四层封顶,支付实际完成工程建筑面积*420*50%元;全部工程竣工(包括乙方完成工作在内)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预留3%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1年(保修金比例及保修期限执行总包合同的约定),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及时退还。合同还对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安洋安顺分公司的负责人冯文尧的签名,并加盖了显示字样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于2016年8月左右完成约定的大部分工程时即未再继续施工。现原告诉请的是其完成部分的工程款。
2016年8月2日,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张某签订《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责任书》,该公司决定建立以张某为主的项目经理部,督促案涉工程各项指标的全面完成。该责任书中明确张某作为承包责任人具有以下权限:(1)有权在法定代表人委托的权利范围内处理与建设单位洽谈业务、签署洽商与本项目有关业务性文件。(2)对本工程项目有经营决策权、生产指挥权、对项目人、材、物有统一调配权。(3)有按照公司规定范围内的承包选择权、工资奖金分配权、按规章制度对项目内部人员辞退权、奖惩权。(4)有按照政策制度的效益分配权和处理权。(5)对专业分包项目有推荐权。
2017年3月13日,经原告、被告安洋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冯文尧对原告就完成的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人民币1580000元;结算上加盖有被告真安恒安建筑公司公章。2017年4月25日,经安顺市劳动监察支队对西秀区妇幼保健院项目主体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进行核实及协调召开会议,当时被告西秀区妇保院院长吴端荣、被告安洋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冯文尧、第三人张某、原告**均参会,各方达成一致协议,其中一条内容为**与张某经济往来款项中,经张某确认,**对其交付的款项中有155000元用于工地,被告安洋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冯文尧认可并承诺在该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协议人**、张某、安洋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冯文尧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其他参会人员在“见证及监督人”处签名。至此,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为1735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为1333000元。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西秀区妇保院自认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初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西秀区妇保院与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尚未进行结算,被告西秀区妇保院陈述双方还未结算的原因为审计报告尚未作出。被告西秀区妇保院已向承包人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02471.85元,其中包括代承包人支付工人工资的2096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在承包被告西秀区妇保院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从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分包案涉劳务工程,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是原告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其有权依据双方确认的金额获得相应工程款。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735000元,已付1333000元,尚余402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洋安顺分公司以总公司即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具体履行合同义务,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总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秀区妇保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被告西秀区妇保院与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关于付款周期,在每月25号前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完毕工程量后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款在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现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在审计尚未完成前,发包人西秀区妇保院也应付款至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以签约合同价8080184.8元为基数,计算90%为人民币7272166.32元,而被告西秀区妇保院已付款仅为6502471.85元,其应在769694.4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402000元。二、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69694.4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65元,由被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1、《**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清单,2、上诉人负责人冯文尧与杨大果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3、支付杨大果工程款项一览,4、《妇幼保健院分包结算清单》、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02民初31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工清单》的工程价款未215859元,**《未完工清单》中第25项屋顶隔热、钢化屋面施工是由杨大果完成,该部分产值为200806元,其中劳务费为155000元。**《未完工清单》中第5项六层的消防洞、放线洞、一楼废材料清理,第8项楼梯踏步修理、清除整理,第10项三楼左右两边高差8cm、厕所入口需粉,第21项放料平台屋顶孔洞堵,第24项散水施工及其他未完工项由陈祖武完成,产值为60859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原审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西秀区妇保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未经过我方,我方不清楚。原审第三人张某质证认为对于杨大果的事,我不知晓。西秀区妇保院结算清单是一起制作的,无异议,但我们第一次制作的工程结算清单是没有金额的。对该组证据不清楚。经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提交第二组证据:1、《支付清单》(原审中**提供),2、《领条》。拟证明**于2016年11月15日领到上诉人拨付的劳务款546000元(该款项包含当天拨付的40000元),加上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拨付的劳务款1333000元,**共计收到上诉人拨付劳务费1839000元。已超过一审认定**应得的劳务费173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领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领条的金额没有流水证明,这是**截止至2016年11月15日收到上诉人所有款项,与我方支付清单对应。其中差额是因为,其中一笔款项我方认可收到的是3500元,但是上诉人认可的是2500元,相差1000元是上诉人向我微信转账的。2016年8月27日对方向我转账的45万元,要求我转5万元给其指定的人员。原审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原审被告西秀区妇保院、原审第三人张某质证认为不清楚。经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上诉人无法提交其他支付款项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第三组证据:1、《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上诉人系总承包人,包工包料。上诉人对业主方开具的发票内包含被上诉人的劳务税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原审被告西秀区妇保院、原审第三人张某质证认为不清楚。经查,增值税发票的双方均非被上诉人,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第四组证据:上诉人于2021年9月17日制作的《说明》。拟证明因时间跨度长,公司变动,不能提供《领条》中款项的相关支付凭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只是陈述且无证据佐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原审被告西秀区妇保院、原审第三人张某质证认为不清楚。经查,该《说明》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1、银行流水,2、西秀区妇保院会议签到表。拟证明李取胜系案涉项目中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2016年8月27日上诉人指示**转账给李取胜5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取胜不是我方工作人员,转账与我公司无关。原审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被告西秀区妇保院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审第三人张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李取胜是我的工作人员。经查,因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其支付清单内对应的转账记录。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有的拨款都在这个流水里面。原审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西秀区妇保院、原审第三人张某质证认为不清楚。经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真安恒洋建筑公司提交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21)黔0402民初333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若有欠款,我方需待西秀区妇保院支付款项后,才能支付。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西秀区妇保院质证认为我方将按照调解书的时间支付款项,原审第三人张某质证认为不清楚。经查,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得劳务款是多少;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是多少;应否扣减税费。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得劳务款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经结算,确认主体清包班组**施工的结算款项为158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未完工清单》确认其未完工部分。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结算的金额中包含了《未完工清单》部分,被上诉人未对《未完工清单》部分进行处理,结算金额应当扣减《未完工清单》部分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其早已对《未完工清单》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处理,处理后工程才投入使用。经审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计算方式的约定“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方式计算:(1)固定每平方米劳务单价,按实际完成面积并结合施工图所示面积收方结算;......2、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均为一次包死,不应国家政策变化或其他任何因素调整。3、采用(1)种方式计价的,每平方米包干价420元。”以及双方结算时“主体未完成部分由清包班组**尽快完成。”的约定,能够证明双方结算的金额中包含了《未完工清单》部分,且未完成部分继续由被上诉人尽快完成。因双方于2017年3月结算并确认《未完工清单》,约定未完成部分由被上诉人继续完成,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初投入使用。故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未完工清单》部分进行处理,结算金额应当扣减《未完工清单》部分的款项,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对《未完工清单》部分中的哪项工程进行处理。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清单显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工清单》中第25项屋顶隔热、钢化屋面施工是由杨大果完成,应扣减金额为155000元。经审查,上诉人与杨大果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工程内容为屋面防水项目。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施工图纸所示的总包合同内新建综合楼的全部施工内容(其中:不含土石方、消防、水、电、外墙漆、防水、栏杆、门窗、室内贴砖、室内刮瓷)......4、屋面工程工作(含保温、隔热层、钢性屋面施工)”的约定及2017年4月25日在安顺市主持协调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中“一、**继续完成合同协议的屋面工程(除防水)等,安洋公司拨付10万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内容,**所承包的工程中不包含屋面防水,故上诉人主张应扣减由杨大果施工的屋面防水部分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工清单》中的第24项散水施工对应陈祖武施工的散水沟,但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所作的散水施工系“散水沟到墙体之间的那段,大约80公分,不包含散水沟”。因此,上诉人无法证明陈祖武施工的散水沟系被上诉人未完工的散水施工,故不予扣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工清单》的第8项楼梯踏步修理、清除整理对应陈祖武施工的第13项零星工程;楼梯间抹灰补平。因两项内容无法对应,故不予扣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工清单》中第5项六层的消防洞、放线洞、一楼废材料清理及第21项放料平台屋顶孔洞堵对应陈祖武施工的第14项楼板补孔,因上诉人无法证明陈祖武施工过程中所补的楼板孔洞系被上诉人应堵的放料平台屋顶孔洞,故不予扣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工清单》中的其他项目对应陈祖武施工的另外部分,即补贴陈祖武的点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内容,故不予扣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工清单》中第10项三楼左右两边高差8cm、厕所入口需粉对应陈祖武施工第16项楼层高差补贴,涉及费用20000元。因被上诉人**所写的《未完工清单》内确定第10项三楼左右两边高差8cm、厕所入口需粉系其未完工内容,该内容也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能够证明案外人陈祖武对被上诉人确认的《未完工清单》中的该部分进行了施工处理,故该部分费用20000元应予扣减。同时,上诉人负责人冯文尧认可并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交付给张某用于工地的款项为155000元。综上,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款应为1580000元-20000元+155000元=1715000元。
关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劳务费除被上诉人提交《支付清单》中的1333000元外,还应加上2016年11月15日《领条》中的546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款已汇总于一审提交的《支付清单》内,不应另行计算。经审查,上诉人不能提供除《领条》以外的其他支付凭证,且根据《支付清单》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已支付金额为1156000元,若再加上《领条》金额则为1702000元,远远超双方之后于2017年3月13日结算的金额1580000元。此外,双方在之后的多次协调中,上诉人均认可还差欠被上诉人劳务款项,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劳务费为1333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715000元-1333000元=382000元。
关于应否扣减税费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并非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缴纳的发票。故对上诉人主张其已代被上诉人缴纳税费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税费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原审被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人民币382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65元,由原审被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承担人民币348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0元,由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承担696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爽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审 判 员 黎 福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张颖(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