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5524号
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桃园社区A5、A6栋2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54343415。
法定代表人:余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尧,1974年12月28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关经房小区4组团B号地1号楼1单元31层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55038217B。
负责人:冯文尧,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磊,贵州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安恒洋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安恒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尧,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冯文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为其垫付工伤事故赔偿款共214644.73元给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真安恒洋公司及原告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原告真安恒洋公司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冯文尧于2016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责任书》(下称责任书),责任书约定把原告真安恒洋公司总承包的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的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承包给以**为主的项目经理部管理施工,责任书对合同价款、承包责任、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等进行了约定。在被告作为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承包责任人管理期间,由于被告施工管理不善,于2016年10月3日14时左右,泥水工施工人员王中明在案涉项目建设工地五楼给外墙抹灰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真安恒洋公司公司赔偿施工人员王中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4644.73元,该笔费用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给王中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责任书中《施工安全承诺书》约定:“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本承包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施工人员王中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4644.73元应由被告**承担,现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214644.73元整。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给王中明的赔偿款项,现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1、案外人王中明与原告方有劳动关系,原告承担对王中明的工伤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2、原告对案外人王中明承担的赔偿责任系用人单位责任,不是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其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书名为内部责任书,实际上为非法转包,为无效合同,施工安全承诺书,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当然无效,原告不能据此对被告主张权利,何况王中明系原告方聘用的劳动人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一、2016年8月2日,原告真安恒洋公司(原名称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负责人,被告**作为承包责任人,双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原告真安恒洋公司将其承建的安顺市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决定建立以被告**为主的项目经理部。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与被告**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施工安全承诺书》、《施工质量承诺》、《保证完税承诺》等。二、2016年10月3日14时左右,案外人王中明在原告真安恒洋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五楼给外墙抹灰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案外人王中明作为申请人以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西劳人仲字[201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之日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及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柒佰零肆元玖角柒分(¥222704.97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不服该裁定,以案外人王中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黔040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明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中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96.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7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7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2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16.17元、医疗费59276.99元、鉴定费520元,共计人民币214644.73元。”。因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中,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与王中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中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中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7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三、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为被上诉人王中明购买的医疗等保险一份,由被上诉人王中明协助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理赔,保险赔付款归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四、如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1日不能支付170000元。逾期被上诉人王中明按214644.73元申请执行。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三分之一收取3元,由上诉人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制作(2019)黔04民终30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因原告真安恒洋公司未在2019年2月1日前向案外人王中明支付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170000元,故案外人王中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本院执行到原告真安恒洋公司219571.73元。三、原告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为原告真安恒洋公司的分公司,其具体实施本案案涉项目。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二原告提供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拟证实案外人王中明为泥工,不是原告员工。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的是原告方的冯文尧。二、二原告提供证人石某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拟证实案外人王中明不是其公司职工。原告对该《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组,本院综合(2018)黔0402民初3862号案件一、二审材料及(2019)黔04民终30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如下:案外人王中明与原告真安恒洋公司签订了《西秀区妇幼保健院新建项目用工劳动合同》、通过(2019)黔04民终301号民事调解书可知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与案外人王中明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为案外人王中明购买了医疗等保险,且原告真安恒洋公司在(2018)黔0402民初3862号案件二审中自愿与案外人王中明达成调解。综上,案外人王中明与原告真安恒洋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故二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真安恒洋公司对案外人王中明赔偿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系原告真安恒洋公司赔偿给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案外人王中明的工伤赔偿款,现原告认为案外人王中明不是其员工,故该款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案外人王中明与原告方有劳动关系,原告承担对案外人王中明的工伤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案外人王中明承担的赔偿责任系用人单位责任,其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首先,在(2019)黔04民终30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与案外人王中明达成的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双方原本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在(2018)黔0402民初3862号案件材料中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与案外人王中明签订的《西秀区妇幼保健院新建项目用工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西秀区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上有原告安洋公司安顺分公司负责人冯文尧的签字,均可证实案外人王中明与原告真安恒洋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最后,虽然原告真安恒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也出具了《施工安全承诺书》等,但是案外人王中明系原告真安恒洋公司的员工,原告真安恒洋公司在该案外人王中明的工伤事故中领取了相关保险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外人王中明不是其职工,且案外人王中明在被告**承包挂靠期间发生的事故,故应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0元,由原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顾然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娇娇
书 记 员 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