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勤江,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正安县凤仪镇街道办桃园社区A5、A6栋2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余攀,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真安恒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真安恒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我无驾驶资格来评判我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事发地为工地而非道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案涉铲车是否适用特种设备作业操作是本案的关键,根据《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特201022号)未包含“铲车”,也就是在工地驾驶铲车不需要任何证件。因此我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我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应支持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辩称,驾驶铲车是需要专业的培训和相关资质,我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真安恒洋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真安恒洋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683.9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8808元、误工费35871.29元、护理费11545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25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3.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送陪检服务费120元、购买辅助器具费用398元;2.诉讼费用由***、真安恒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真安恒洋公司承建正安县2018年土坪镇纸厂至长岗岭(长岗岭至石门坎段)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系***雇佣的工人。2020年3月31日,***在驾驶铲车时,因铲车无油导致车辆熄火,铲车侧翻下坎被铲车压伤,受伤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66162.69元。出院后,***到绥阳中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438.98元。2020年10月12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020年3月31日所受左足损伤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左足第2-4趾骨折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一审另查明,***住院治疗期间,***共计垫付费用82000元;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821元。真安恒洋公司于2019年6月5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由贵州安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真安恒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合理,能否得到法律支持;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主张的项目,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66601.67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年×20×0.1);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50-180日,结合***的受伤情况和病例资料酌情确定为16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0524.27元(46821元/年÷365天×160天)。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60-90日,结合***的伤情,酌情确定为75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9620.75元(46821元/年÷365天×7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天,按30.0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2250元(30.0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按7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70元/天×2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的受伤部位和受伤情况,对购买辅助器具的39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综合***到遵义进行鉴定、复查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肢体残疾,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酌情支持2000元。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对***主张陪送陪检服务费120元的请求,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此,***因伤产生的损失为182002.69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真安恒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无驾驶铲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铲车,对危险的发生应有一定的预见,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因自身存在的过错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其损失为182002.69元×40%=72801.08元)。***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现***还应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7201.61元(182002.69元-72801.08元-82000元),真安恒洋公司对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与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7201.6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负担760元,由***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现铲车未纳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4年第114号)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所附《特种设备目录》内。***二审陈述其无铲车驾驶证,其在之前有过几年铲车驾驶、操作经历。案涉铲车经常发生故障,在铲车无油以及高温的情况下会熄火,但未进行检修。其已经向现场管理人员提醒过案涉铲车熄火情况,但其认为铲车是否修理是管理员的事情。***平时驾驶的是另一辆铲车。
二审再查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睿熙,2019年4月7日出生;次子张睿阳,2020年8月19日出生。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6601.67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误工费20524.27元、护理费9620.7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及***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82000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先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二、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
对于争议焦点一。***受伤部位经鉴定“左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左下肢承重力下降,左下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其受伤部位为左足,必然会对其工作、生活产生影响,因此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事故发生时,长子张睿熙未满1周岁,次子张睿阳虽未出生,但其作为胎儿享有的扶养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因此,***所需扶养近亲属为其两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523.6元(21402元/年×10%÷2×36年)。***一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83.4元,系其处分行为,应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383.4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操作铲车作业现虽不需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但铲车属于机动车辆,操作人员在进行驾驶和作业前应熟知其各种性能、技术保养、操作方法,在日常使用前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如油量情况等,并按照规定进行操作。***具有铲车驾驶经验,明知案涉铲车经常熄火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检修,其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以及现场管理等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也应承担责任。真安恒洋公司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综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承担40%责任、***承担60%责任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各项损失共计218386.09元。***还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031.65元(218386.09元×60%-82000元),真安恒洋公司对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4民初532号民事判决;
二、限***与贵州真安恒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9031.6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负担760元,由***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负担1408元,由***负担2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唐 妍
审 判 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陶晓梅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