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84民初1371号
原告:***,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原告:***,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谭月萍,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宜城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如波,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宜城市子君建筑劳务服务中心经营者,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全卓,宜城市孔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金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建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16551001W。
法定代表人:蒋修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谭大江与被告吴如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依被告吴如波申请,追加湖北金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谭大江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7月27日,谭大江的妻子***、女儿***、谭月萍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变更原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月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被告吴如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全卓,被告金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月萍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吴如波与金顶公司连带赔偿56110.52元(其中医疗费58363元,误工费23577.6元,护理费1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鉴定费3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4443.60元,由被告按70%承担136110.52元,扣除吴如波已付的80000元,剩余56110.5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冬,谭大江经他人介绍,与屈连生、秦大坤、宁超、梁得国在被告吴如波承包的蔡甸区工地做木工,工资按点工370/天计算,按月发放。2020年1月14日,谭大江与屈连生搭班加固大梁,穿模板时不慎从脚手
架上摔下来,导致右足受伤。谭大江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以下简称协和西院)住院治疗12天,2020年1月26日因疫情办理出院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谭大江在协和西院住院12天的医疗费由被告直接办理结算,票据在被告手中,在协和医院住院76天,于2020年4月11日出院,医疗费8363元是原告支付。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协和西院医疗费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另外支付谭大江误工费按220元/天从受伤之日计算6个月,护理费按190元/天计算,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后期手术费用,一次性包干10万元解决,营养费,伤残等包含在10万元内,以后互不找麻烦。协议达成后被告当日转账给原告3万元。谭大江出院后就下余7万元赔偿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引发纠纷。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谭大江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下余7万元赔偿款应当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吴如波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的亲属谭大江跟随答辩人一起到武汉市蔡甸区的建筑工地上做工,该建筑工程是金顶公司承建,答辩人只是负责模板工程管理人员,谭大江是模板工,其与金顶公司产生用工关系,与金顶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由公司保管),金顶公司为谭大江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答辩人是自然人,没有建筑企业劳务资质,
不具有承包建筑劳务的资格和用工资格,即使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实际用工主体仍是金顶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谭大江在金顶公司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所受伤害,应由金顶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谭大江不是给答辩人个人提供劳务,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亲属谭大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故,应按工伤程序处理。原告在诉状上写明谭大江与屈连生等人在蔡甸区工地上做木工,工资按月发放,2020年1月14日,谭大江与屈连生加固大梁,穿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谭大江是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上下班、接受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按月发放工资,是名副其实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处理纠纷程序上是不同的,解决劳动关系纠纷必须是先裁后诉,谭大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的原因所受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属于工伤事故,应按工伤程序处理,先行工伤认定,再就工伤待遇给付申请劳动仲裁,对工伤认定或者劳动仲裁不服的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按劳务关系向法院起诉。3.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7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谭大江是答辩人喊到金顶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工,且答辩人是负责管理模板工的,谭大江受伤后,答辩人考虑关系,主动垫付89731元(保留追索权),是代表金顶公司跟谭大江协商,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更不存在口头协议,原告诉称口头达成了100000元赔偿协议不属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7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4.从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是要求履行双方口头协议,而不是赔偿明细表所列赔偿项目,不知赔偿明细有何用。同时,诉状上并未说谭大江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十级伤残赔偿无依据。本案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即使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所附的赔偿明细也与事实不符,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一是谭大江发生事故是因为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工作纪律,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在赔偿明细上对责任比例已经作了划分,但计算有误,应把全部医疗费损失都按70%划分,不应把医疗费从比例中剔除;二是谭大江受伤后医疗费,答辩人已经全部垫付,8363元医疗费不存在。5.赔偿明细与事实不符,计算标准过高。6.原告不具有对谭大江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7.原告无权请求谭大江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金顶公司辩称,1.涉案受伤工地模板劳务部分分包给宜城市子君建筑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子君劳务中心),子君劳务中心负责人是吴如波。子君劳务中心作为具有资质的劳务承包方,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子君劳务中心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过错。谭大江系吴如波(子君劳务中心)雇请的工人,由吴
如波发放工资报酬,我公司与谭大江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谭大江作为成年人,务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的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据陈述,谭大江与吴如波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已经由健康权纠纷转化为合同履行纠纷,吴如波已经履行支付3万元。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由吴如波继续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依法核算。综上,针对谭大江受伤事宜,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
三原告举证如下:1.死亡证明、结婚证、宜城市小河镇张嘴村村委会证明;2.协和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影印件);3.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吴如波举证如下:吴如波因谭大江住院向医院支付的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金额89731元。
被告金顶公司举证如下:1.金顶公司及子君劳务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2.金顶公司与子君劳务中心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明细。3.已生效的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691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书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民终2191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原告认为吴如波微信转款给谭大江是给付2019年工资。被告吴如波认为金顶公司所举的子君劳务中心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子君劳务中心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吴如波,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服务。2019年11月12日,吴如波以子君劳务中心名义与金顶公司签订一份《模板工程劳务合同》,以包工和包部分机械设备、辅材的形式承包了金顶公司建设工程中涉及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任务,金顶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吴如波邀请三原告亲属谭大江与屈连生等人到武汉蔡甸区的工地上从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作,由吴如波按月发放工资。2020年1月14日,谭大江与屈连生在加固大梁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吴如波将谭大江送往协和西院救治,转账支付231元。谭大江因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外伤骨折住院治疗,吴如波向医院转账支付3000元,向医院食堂转账支付200元用于生活支出。因谭大江需做手术,吴如波于2020年1月18日向医院转账支付50000元,向医院食堂转账支付300元。谭大江住院12天,进行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因新冠疫情于2020年1月26日出院,转入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6天,于2020年4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63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下肢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负重,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手术治疗,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X线。出院后,吴如波于2020年3月19日微信转款给谭大江3000元,同年4月9日微信转款给谭大江3000元,4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给谭大江30000元。2020年12月16日,谭大江申请鉴定,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谭大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谭大江支付鉴定费3080元。因吴如波未再赔偿,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谭大江于2021年6月15日死亡,本院裁定中止诉讼。谭大江的继承人***、***、谭月萍申请参加诉讼,本院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法律关系,二是责任的承担,三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关于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谭大江受伤后与被告吴如波达成了口头协议。吴如波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谭大江与金顶公司签订了合同,金顶公司为谭大江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应按工伤程序先行仲裁,其作为负责模板工程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金顶公司主张受害人是吴如波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后雇请的工人,与金顶公司无关。本院查明,子君劳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吴如波是经营者,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劳务服务。吴如波以子君劳务中心名义与金顶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合同》,以包工的形式承包金顶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任务,金顶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吴如波邀请谭大江、屈连生等人到工地上从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由其按月发放工资。上述事实,证明是吴如波雇佣受害人谭大江完成自己承包的工作任务,属于劳务关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吴如波辩称的观点不能成立,且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承担。吴如波主张谭大江与金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其不应承担责任,因吴如波未
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如波雇请受害人谭大江完成自己承包的工作任务,其与谭大江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吴如波应对谭大江受伤承担雇主责任,赔偿谭大江的损失。原告主张吴如波按70%比例承担责任,系对谭大江存在过错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吴如波对谭大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顶公司对谭大江受害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受害人就医情况、鉴定意见、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湖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8363元,并提交了8363元发票影印件,自认吴如波在协和西院支付50000元,被告对8363元发票影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自认吴如波支付的50000元,与吴如波提交的交易记录不一致,且无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240天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6706元计算,误工费为24135.45元(36706元/年÷365日×240天),原告主张23577.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主张的部分视为放弃权利。3.护理费原则上按一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及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4506元计算,护理费为10974.08元(44506元/年÷365日×90天),原告主张10521元符合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未主张的部分视为放弃权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谭大江住院88天,原告主张8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医院建议,谭大江因伤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不合理,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谭大江年龄、鉴定意见的十级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67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412元(3670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75202元不符合规定,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30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谭大江已去世,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4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9项合计130453.6元,由吴如波按70%赔偿91317.52元。扣除谭大江住院期间吴如波两次向医院食堂转账支付的500元生活费和三次转账给谭大江个人的36000元,吴如波还应赔偿54817.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如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月萍赔偿谭大江受伤的损失54817.52元(已扣除已支付的部分)。
二、驳回原告***、***、谭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如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