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

***、***、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81民初489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江滨路33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夏秀玉。
原告***与被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高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高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泥水施工劳动报酬余款29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4日起计至二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高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泥水施工劳动报酬余款27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4日起计至二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福建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福清市人民法院三山法庭大楼建筑工程,并将其中建筑泥水工序承包给被告***。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将其中办公大楼和门卫室建筑泥水施工包含内外墙粉刷、内外墙砖砌体、混凝土、独立基础垫层贴波化砖、石材等建筑物泥水施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包工不包料,所有工具自备,单项承包单价:±以上一次性包干价118元/平方米等。之后原告***就组织建筑工人(农民工)依约履行完被告***交付的上述办公大楼和门卫室各项泥水施工任务,福清市人民法院三山法庭大楼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完成上述办公大楼和门卫室建筑、贴波化砖、石材各项泥水施工的劳务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合计应付532000元,其中已付242000元,尚拖欠29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张结算单据即《费用报销单》给原告***。2019年6月,原“福建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华高建设公司应与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确认在《费用报销单》出具后被告***已支付案涉款项20000元,并相应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5年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但工程款尚未结算,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因为该项目系由被告***负责,故由被告***签字,《费用报销单》中总金额532000元系经与原告***结算,但已付金额尚不能确定,当时与原告***关系较好,备注暂结,具体已支付金额待核,原告***应提供已付款凭证。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方付过工程款,2017年农历过年有发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方工人。原告***没有资质,被告华高建设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案涉项目,被告***系项目负责人代表着被告华高建设公司,被告***没有付款义务,被告华高建设公司有付款义务。二被告之间并非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亦未签订合同,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抽取一部分报酬。签单审核付款过程为由现场施工员将工程量报给被告***,被告***审核签字确认后报给被告华高建设公司,被告华高建设公司将款发给被告***,被告***全部付给原告***,被告华高建设公司已支付80%的款项。对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华高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华高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甲方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泥水班组施工协议书》,约定包工不包料,所有工具自备。单项承包单价(±0以上一次性包干价:118元/㎡)。包含内容如下:1.内外外墙粉刷(包括天棚做角、梁、柱、墙体等粉刷、砂浆搅拌、贴网、刷界面剂、滴水线条、砂浆运输等所有工序工完料清)、水沟(室外)。2.内外墙砖砌体(包括砂浆搅拌、脚手架、墙体拉结筋、植筋、砂浆运输等所有工序完料清)。3.混凝土、独立基础垫层及地梁垫层为自拌砼,±0以下的地梁、独立基础承台为15元/m3。±0以上的水泥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设计总说明建筑总面积1971平方。屋面结算另行补105㎡。……乙方提交结算书(附有工程量计算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结算,由甲方审定。支付办法:(1)本工程泥水项目按月进度付款,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工程量,经审核后次月10日内拨付完成量的75%的工程款。(2)工程竣工结算后且工程质量符合本协议有关规定时两个月内将付至工程总款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收到甲方退还质保金后15天内结算余款等。在落款处甲方(签章)加盖有“福建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市人民法院三山法庭工程项目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印章。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7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费用报销单》,其中记载有报销单位:***,用途:三山法庭工程泥水班组工程总价(含办公楼及门卫室泥水项目及贴波化砖和石材)合计:532000元,已支付:242000元,余款:290000元(暂结,具体已支付金额待核)。***。领导审批:***。报销人:***。
另查明,原福建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福清市人民法院三山法庭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等。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开工,2015年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6月,原福建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在上述《费用报销单》后,被告***已付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泥水班组施工协议书》、《费用报销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单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审理查明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系由原福建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上述《泥水班组施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有“福建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清市人民法院三山法庭工程项目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印章,诉讼中,被告***抗辩其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对此被告华高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林巧仙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上述《泥水班组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甲方为原福建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其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被告华高建设公司承受。诉讼中,原告***自认其没有施工资质,故上述《泥水班组施工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原告***已经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华高建设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对原告***已完工部分的相应价款已结算完毕,有在案的《费用报销单》为据,被告华高建设公司亦未就此提出相关抗辩,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在上述《费用报销单》后,被告***已付款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华高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高建设公司支付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高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钦
人民陪审员  吴贵华
人民陪审员  林燕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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