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5110号
原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玉屏街道江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830627448。
法定代表人:夏秀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建,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清灵石国有林场,住所,住所地:福清市东张镇灵石林场社会信用代码:12350100488577187F。
法定代表人:陈义堂,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清灵石国有林场(以下简称“灵石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建、被告灵石林场的委托
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灵石林场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8,7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6日,被告灵石林场因生态文明教育展览馆建设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福清灵石国有林场生态文明教育展览馆的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在2012年11月16日竣工,并在2013年11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该工程结算价为567,542元,被告既未与原告协商审计事宜,也未将审计结果交予原告,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迄今为止共收到工程款348,790元,被告灵石林场还余218,752元工程未支付。
灵石林场辩称,一、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政府规定的最终审核程序后(即工程竣工结算经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后60天内)付至95%,保修期满全部付清工程款。另对不同的施工内容约定了不同期限的质量保修期,最长不超过2年,均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竣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5年1月29日完成评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至95%工程审核价,并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剩余5%工程审核价。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办理款项领取手续,原告未予以理会。至本案起诉日,诉求给付工程款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工程结算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经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有权部门审核的金额485207元作为结算价,原告诉求以567542元作为工程结算价,违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验收,被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交由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该评审中心出具榕财投评[2015]第166号《关于福清灵石国有林场生态文明教育展览馆工程(安装、装饰)结算评审的报告》,送审金额为567542元,最终审定金额为485207元。被告就案涉项目已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79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审核价为准,即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金额485207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原告诉求以567542元作为工程结算价,违背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诉求以567542元作为工程结算价违背合同约定,且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投标成为“福清灵石国有林场生态文明教育展览馆工程”施工单位,并与灵石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依据招标时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35,988元;付款及结算方法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总价的80%作为竣工款;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后30天内,被告支付至审核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质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政府规定的最终审核程序后付至95%,保修期满全部付清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2.工程竣工经有关单位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的竣工资料之日起15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算经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后60天内,支付至最终工程计算价的95%。总承包服务费及甲供材料协调服务费待工程竣工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后60天内,与其他工程款一并支付;政府投资进度款支付方法为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比例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直接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12月后退还全部工程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因该工程属于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灵石林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提交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计。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榕财投评[2015]166号《关于福清灵石国有林场生态文明教育展览馆工程结算评审的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评审报告载明:送审金额为567,542元,审定金额为485,207元。灵石林场就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27日向华高公司支付工程款348,790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及具体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华高公司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华高公司同意按评审报告认定的审定金额485,207元作为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招投标文件、工程结算书、本院(2019)闽0181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书,灵石林场提交的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榕财投评[2015]166号评审报告、电汇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高公司与灵石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高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灵石林场应按约向华高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华高公司主张按该工程结算价567,542元结算工程款,灵石林场以涉案工程系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款应按评审报告审定的金额结算。虽然华高公司与灵石林场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及具体结算金额在争议,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评审报告认定的本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根据评审报告,涉案工程款为485,207元,扣除灵石林场已支付348,790元,灵石林场尚欠华高公司工程款136,417元,故华高公司请求灵石林场支付工程款中136,41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及具体结算金额均存在争议,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处于不确定的持续状态,现华高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权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灵石林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即灵石林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华高公司关于灵石林场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福清灵石国有林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417元;
二、驳回原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减半按2733元收取,由原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已交),由被告福建省福清灵石国有林场负担15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统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