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82民初3707号
原告:**华,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江滨路33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830627448。
法定代表人:夏秀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与被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原告**华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自愿撤回对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撤回对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华负担。
审判员 朱健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翁君妹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