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

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石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5113号 原告: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玉屏街道江滨路33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8306274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石国有林场,住所地:福清市东***石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00488577187F。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石国有林场(以下简称“灵石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石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灵石林场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6,5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被告灵石林场因苗圃道路建设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石国有林场苗圃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在2013年5月3日竣工,并在2013年7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该工程结算价为1,351,342元,被告既未与原告协商审计事宜,也未将合同约定的政府财政部门的审计结果告知原告,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迄今为止共收到工程款1,134,761元,被告灵石林场还余216,581元工程未支付。 灵石林场辩称,一、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经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有权部门审核批准后60天内,支付至最终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保修期满全部付清工程款。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3日竣工,福建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完成审核,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于2013年11月13日前支付至95%工程结算价,并于2014年5月3日支付剩余5%工程结算价。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办理款项领取手续,原告未予以理会。至本案起诉日,诉求给付工程款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工程结算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审核价1,194,761元作为结算价,原告诉求以1,351,342元作为工程结算价,违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日通过验收,被告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交由福建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福建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闽建业字[2013]第256号《***石国有林场建设项目-福建省珍贵树种种业创新与工厂化育苗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为1,351,342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194,761元。原告认可以审定金额1,194,761元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并根据该审定金额向被告提起工程款支付申请。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935,023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135,023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审核价为准,即以福建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1,194,761元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原告诉求以1,351,342元作为工程结算价,违背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诉求以1,351,342元作为工程结算价违背合同约定,且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判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中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省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投标成为“***石国有林场苗圃道路工程”施工单位,并与灵石林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依据招标时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598,821元;付款及结算方法为:合同签订时预付30%工程款,材料全部到位,经验收后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3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质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期日历天,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为按照审批合格的工程量相应款项的80%支付给承包人进度款,工程竣工经有关单位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经政府规定的最终审核程序后60天内,支付至最终工程结算价的95%,保修期满全部付清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质量保证金直接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12月后退还全部工程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因该工程属于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灵石林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提交有关单位进行结算审核。2013年9月14日福建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闽建业字[2013]256号《***石国有林场建设项目-福建省珍贵树种种业创新与工厂化育苗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送审金额为1,351,342元,核定造价为1,194,761元。至2014年1月24日止,灵石林场就案涉工程已于向华高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135,023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及具体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华高公司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华高公司同意按审核报告认定的核定造价1,194,761元作为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招投标文件、工程结算书、本院(2019)闽0181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在该案中证人**的证人证言,灵石林场提交的福建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闽建业字[2013]256号***石国有林场建设项目-福建省珍贵树种种业创新与工厂化育苗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电汇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高公司与灵石林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高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灵石林场应按约向华高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华高公司主张按该工程结算价1351342元结算工程款,灵石林场以涉案工程系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款应按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结算。虽然华高公司与灵石林场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及具体结算金额在争议,**审中双方均同意按审核报告认定的本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根据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款为1194761元,扣除灵石林场已支付1135023元,灵石林场尚欠华高公司工程款59738元,故华高公司请求灵石林场支付工程款中5973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及具体结算金额均存在争议,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挂靠在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在审核报告出来后也不断向本案当事人催讨工程款甚至于2019年6月初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华高公司也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其权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灵石林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案涉工程最终价款即灵石林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华高公司关于灵石林场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石国有林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738元; 二、驳回***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按2712元收取,由***翀华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65元(已交),由被告福建省***石国有林场负担6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