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2429号
原告: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撑角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津展、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青岛高新区宝源路789号三楼002室。
法定代表人:罗代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扬州东路北湖日韩风情街5号。
法定代表人:韩涛,董事长。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铁城,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斯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建设公司)、被告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信城投公司)、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克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德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被告天元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铁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信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1日,被告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10122830041711。出票人为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该票据经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济南欧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济南欧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向济南欧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后具有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的追索权。现原告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德江建设公司辩称,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主张。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是针对票据关系人因发行、转让票据所应连带负责的担保责任,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行使的权利。它是付款请求权的补充或保障性权利,是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
综上,本案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而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南信城投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天元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先向承兑人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迟延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被告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前述,涉案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持票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依次通知其前手。现因原告怠于通知其前手引发本案诉讼,原告方无权要求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涉案汇票由被告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出票并承兑,其承担票据的最终付款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及保全费均应由被告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判令由被告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实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22日,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5202539220210122830041711,票据金额200000元,收款人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承兑人为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2日。”
二、2021年3月3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济南欧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南欧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自2021年7月23日起多次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三、第三人济南欧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1月22日向第三人清偿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20万元,付款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31345211502620211208099190222)。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再追索权纠纷。
本案三被告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已向第三人济南欧森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清偿,可以向三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原告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清偿之日即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南信城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被告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已清偿款项20万元。
二、被告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被告青岛南信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收取58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雪洁
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