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0060号
原告:李自洋,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顺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黄甲山一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UKWY7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山东大学国际产业园25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94077771G。
法定代表人:罗代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自洋与被告青岛鑫顺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泽公司)、被告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顺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390.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2日,李自洋在平度市***著工地上做贴外墙保温层工作,在安装吊篮过程中,在去取配件时,从安装吊篮的台子上摔伤,导致李自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了解,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著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青岛鑫顺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具体施工。事故给李自洋造成重大损失,但青岛鑫顺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赔付。
被告鑫顺泽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因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德江公司辩称,原告系自己伤害自己,并且我们有入院记录作证,原告也没有做工伤认定,故不属于工伤,被告不承担伤害责任。原告所说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被告鑫顺泽公司支付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纠纷的若干意见执行。综上,德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顺泽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德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申请两个证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青岛鑫顺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李自洋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7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案外人**和原告一起组装吊篮,运送吊篮配件往回行走的土坡上腿不慎给歪折了,当时在地面发生事故**在场。原告是从土坡上滑下来导致的骨折,当时案外人**和原告二人均佩带安全帽,李自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被送往平度佑民医院救治,后到即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高尿酸血症,进行相关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27245.32元,***公司垫付31000元,医院退费给原告3754.68元,后原告自行花医疗费3021.13元。审理中,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李自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3.后续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及被告德江公司、鑫顺泽公司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经查,德江公司承包了***著铂岸一期(平度)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并与青岛鑫顺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青岛鑫顺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工(自备工具等),原告在涉案只是组装吊篮,不进行吊篮操作。
另查明,原告李自洋父母***、***已年满退休年龄,生育长子李自伟,次子李自洋。
以上事实,有平度佑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即墨东方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周口人合医院报告单五份,即墨东方医院报告单两份,北京华大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片19张,原告与被告鑫顺泽劳务***协商赔偿微信记录一宗,原告与被告德江建设工作人员***协商赔偿微信记录一宗,***、**、***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周口人合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即墨东方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北京华大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发票各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一份,户籍簿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李自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德江公司与鑫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鑫顺泽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鑫顺泽公司雇佣原告李自洋从事劳务工作,鑫顺泽公司针对土坡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原告运送配件时,归来途中从土坡上滑下来导致的骨折受伤,被告鑫顺泽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自洋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对自身受伤亦有相当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鑫顺泽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自洋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年86929元计算,超出原告到被告鑫顺泽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的每日200元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误工期限270日,已经鉴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时间过长问题,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原告主张90天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但实际发生相关损失,结合路途远近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部门鉴定为10,000-12,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000元,5、鉴定费系鉴定部门按规定收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医疗费30,266.45元、误工费54,000.00元(每日200元×270天)、护理费9,540元(10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残疾赔偿金120,478元(60,23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4,003.60元(原告李自洋父母***、***均为:38,574元×14年×10%÷2)、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费用为286,548.05元。被告鑫顺泽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171,928.83元(286,548.05元*6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鑫顺泽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鑫顺泽公司已支付费用31,000元,扣除后被告鑫顺泽公司应赔偿原告费用141,928.83元。二、被告德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德江公司将部分劳务与被告鑫顺泽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鑫顺泽公司包工,定作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德江公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顺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自洋各项损失141,92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自洋对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自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原告李自洋负担1100元,被告青岛鑫顺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由被告青岛鑫顺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自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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