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4民初17803号 原告:青岛**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25号绿天使智创园1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94UP64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67号中欧科创园6号楼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39407777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藏马西一路77号1栋1-2层科技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8646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藏马山11号线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T6PWM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建设公司”)、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德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245247.9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45247.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投资公司支付给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245247.9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45247.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电子商业承兑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3713820220111131049569,出票信息均为:出票人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3年1月11日。该票据经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国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转到青岛**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提交付款被拒。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德江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置业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被答辩人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被答辩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商票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 4、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投资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应当提供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被答辩人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被答辩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商票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 4、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1日,**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德江建设公司作为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3713820220111131049569,票据的金额为245247.93元,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1月11日,承兑人为**投资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 2022年1月29日,德江建设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国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12月12日,青岛国兴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德江建设公司;2022年12月16日,德江建设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建筑公司。 2023年1月11日,**建筑公司发起提示付款。2023年1月17日被拒绝签收。 2021年8月13日,德江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绿地·国科健康科技小镇一期住宅089地块,项目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驯虎山路东、凤山南路北;暂定合同总价为2813000.00元。 **建筑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涉案汇票到期后**建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被拒付,**建筑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对持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公司提供了《委托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对于**建筑公司请求判令**置业公司、**投资公司支付给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245247.9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45247.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业公司、被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款245247.93元及以245247.9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已减半),由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青岛**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在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