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4856号

原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北大街21号院8幢1层110。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畅,北京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17号院115号楼01层115-801。

法定代表人:钱登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该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南B110e。

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

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超华,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波,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与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北京分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品公司、康景公司、康景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 989.19元及利息(以327 989.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筑品公司签订维修改造合同,工程名称金泰大厦防水、保温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二总发包,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果园6号,原告以工程造价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固定总价为527 989.19元,付款方式为:完成70%工程量,付总价款的50%,即263
994.6元,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的45%即237 595.13元,留5%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维修施工任务,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00 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27 98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筑品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工程最终核算确认总金额为527
981.74元,已付200 000元,扣除质保金26
399.08元,因为之前政策为10%税点,目前改为9%税点,存在1个税点差2932.3元,剩余款项为298
950.36元,验收资料中具有不合格情况,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不同意支付,可调解接受结案,仅限于支付本金基础上分期支付。

被告康景公司、康景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晋商联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更名为海丰公司。

2018年,北京晋商联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筑品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泰商贸大厦防水、保温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果园6号;合同固定总价527 989.19元,合同价款含税,税率为10%;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70%时,即工程完成70%工程量部位的工程量完成后,并经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263 994.6元整;2、乙方就本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即237 595.13元整;3、由于本工程有5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业主/乙方三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即26 399.46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海丰公司为涉案工程进行了防水、保温改造的施工,筑品公司进行了验收。筑品公司已支付200 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关于筑品公司提出的扣除一个税点的税费2932.3元,海丰公司表示同意。

庭审中,海丰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确认合同造价为527 989.19元,工程经过整改后于2018年11月16日通过物业项目部的验收,对此提交:2018年11月16日三方签字的《维修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基础资料清单》、《工程综合验收(竣验)记录表》和2018年8月26日金泰商贸大厦物业部出具的《金泰大厦中厅外墙保温恢复原样说明》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筑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康景公司、康景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丰公司与被告筑品公司所签《维修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海丰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竣工验收。筑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海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筑品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海丰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竣工验收日期,海丰公司主张为2018年11月16日,并已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陈述予以采信。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尚未届满,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海丰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海丰公司同意扣除税金2932.3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计算筑品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98
657.43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确定为2018年11月24日。关于利息标准,因海丰公司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施行,故在此之前的利息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海丰公司要求康景公司、康景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8 657.43元及利息(以298 657.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已交纳),由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晓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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