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21民初4006号
原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北大街21号院8幢1层1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6WCG4W。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霜,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洪湖乡天马区2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MA36565C1E。
法定代表人:林功耀。
原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7006.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S304通江南部公路春在隧道项目有机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揽的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S304通江南部公路春在隧道项目(隧道内3米以下)进行有机硅产品装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2057006.25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仅支付了10万元,下余195.700625万元未付。现在起诉要求实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上载明被告***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地址是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洪湖乡天马区218号,但本院通过邮政邮寄相关法律文书到该地址,邮政工作人员回复称,该地址是洪湖乡政府所在地,且该乡没有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所起诉被告的地址信息不具体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飞
人民陪审员 陈鹤丹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