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9民初227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松,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环东路金帝豪庭C栋1704室。
法定代表人:谢明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龙,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瀚,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龙溪镇红军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仕军,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团结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冉梁钦,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冉梁钦,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溪政府)、第三人贵州融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程公司)、冉梁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龙、罗朝瀚,被告龙溪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劲松,第三人冉梁钦、融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梁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溪政府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6936.95元;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龙溪政府签订《余庆县龙溪镇昌卜塘至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由原告自负盈亏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1986936.95元,现被告龙溪政府尚欠工程尾款836936.95元。原告多次收到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113350+246262.50+246262.50+371835+41750+805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龙溪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余庆县龙溪镇昌卜塘至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书》、余庆县审计局审核意见书、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复印件。
被告***公司辩称,第三人冉梁钦负责被告***公司在余庆片区工程的管理。原告***代理被告***公司与被告龙溪政府签订《余庆县龙溪镇昌卜塘至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龙溪政府欠付的工程尾款836936.95元,应由被告龙溪政府支付给被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龙溪政府拨付了部分工程款783750元(165000+247500+247500+123750)到被告***公司是事实,被告***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50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6262.5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6262.50元,合计605875元。2018年,原告将被告***公司诉至法院,通过法院执行,被告***公司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71835元,综上,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977710元已超过被告***公司实际得到的工程款。被告龙溪政府拨付了工程款325000元到第三人融程公司账户,而第三人融程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应由第三人融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公司没有委托第三人融程公司收取工程款。被告***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余庆县龙溪镇昌卜塘至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移交公章清单、(2018)黔0329民初1259号民事调解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复印件。
被告龙溪政府辩称,原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与被告龙溪政府签订《余庆县龙溪镇昌卜塘至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涉案工程经审计金额为1986936.95元,被告龙溪政府已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783750元,另受被告***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366250元到第三人融程公司账户,共计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下欠工程款836936.95元是事实。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来实施该合同项目,被告龙溪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关系,被告龙溪政府只认可被告***公司,被告龙溪政府在该案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龙溪政府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询证函》、转账凭证复印件。
第三人融程公司、冉梁钦述称,第三人冉梁钦负责原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在余庆片区工程的管理。原告借用原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与委托第三人融程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均系第三人冉梁钦加盖的被告***的公章及谢明浩印章,该2个章系被告***公司交付给第三人冉梁钦管理使用。被告龙溪政府支付工程款366250元(325000+41250)至第三人融程公司银行账户是事实,现被告龙溪政府欠被告***公司工程款836936.95元,应该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融程公司、冉梁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原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冉梁钦负责被告***公司在余庆片区工程的管理,第三人冉梁钦系第三人融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被告***公司与被告龙溪政府签订《余庆县龙溪镇昌卜塘至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2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照被告龙溪政府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2017年9月11日,余庆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1986936.95元。被告龙溪政府已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783750元,向第三人融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66250元,共计1150000元,下欠工程款836936.95元。被告***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了605875元;2018年,原告将被告***公司诉至本院,通过法院执行,被告***公司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71835元;第三人冉梁钦、融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2290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1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原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的资质向被告龙溪政府的余庆县龙溪镇昌卜塘至工程投标,中标后,原告以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在《余庆县龙溪镇昌卜塘至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无效。被告***辩解原告系被告***在该工程的委托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即被告龙溪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6936.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辩解原告于2018年将被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虽2个案件涉诉工程均系同一工程,但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提起的诉讼,是被告龙溪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而本案系被告龙溪政府未支付的工程款,2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本院应予受理,被告***公司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解第三人冉梁钦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龙溪政府拨付工程款到第三人融程公司,应由第三人融程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3250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被告龙溪政府未支付的款项,同时,原告已收取的金额未超过发包方即被告龙溪政府已支付的金额,则对被告***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可以与被告融程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解决。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第三人冉梁钦伪造公司印章的问题,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冉梁钦说法矛盾且均无证据提交,被告***公司应当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关于被告***公司申请对《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印章真伪和授权被告龙溪政府拨付工程款到第三人融程公司的委托书所使用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审理中,第三人冉梁钦自认是其盖的公司印章,该印章系被告***交付给第三人冉梁钦且已被收回,并非被告***公司总部使用的印章。第三人冉梁钦系被告***公司在余庆片区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足以让原告和被告龙溪政府信任是职务行为,结合本案实际,鉴定无实际意义,则对被告***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3693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8元,减半收取6084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虹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白国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