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7053号之二
申请人:***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沪青平公路3978号(第3、4、7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LoosGisbertFabi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天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澴川路316号南方国际物流商城C2栋1910室。
原告***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沪0118民初1705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湖北天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87,844.05元的财产。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撤诉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于法无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北天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687,844.05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贺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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