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蓝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再85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蓝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1403。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胜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爱山,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应,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红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河北蓝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通信公司)与被申诉人石家庄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网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南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蓝天通信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蓝天通信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77号民事裁定,驳回蓝天通信公司的再审申请。蓝天通信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冀检民监(2016)25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冀民抗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亚涛、马锁建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蓝天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徐延平,被申诉人网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应、宁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蓝天通信公司诉称,199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载被告有线电视网络用户楼内线路施工安装工程,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原告自行建设和开发的住宅小区有线电视网络用户分配系统工程。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由于楼内线路和外网(楼道之外至干线的网线)是一体的,如无外网有线电视无法开通,故被告当时口头同意该部分外网工程也由原告施工,所以原告将工程的外网同时进行了施工,为此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该外网一直由被告使用,但该部分工程费被告一直未支付。2006年11月20日,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和被告达成了(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上面约定:民事调解书自生效之日起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并且楼外施工费的问题被告另谋解决途径。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2129199.68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3日立案之日起至被告给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石家庄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依据的《合作协议》来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2、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3、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安装住宅小区有线电视网络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法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追究刑事责任;4、被告就《合作协议》的履行而言,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诉纯属滥用诉权,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应清偿的被告债务,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8月22日原告河北蓝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中心(原石家庄有线广播电视台)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石家庄有线电视台(以下简称有限电视台),乙方:河北蓝天通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通信)。甲乙双方就乙方开发和自建居民住宅小区内有线电视用户楼内线路施工安装问题在互助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合作条款:一、合作施工范围:乙方自行建设和开发的住宅小区有线电视网络用户分配系统工程。二、质量要求:所施工项目全部达到石家庄市有线电视网络用户分配系统新装改造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施工规范。三、工程施工程序:1、乙方在施工前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后,做出工程施工方案,内容包括:单项工程名称、时间安排、用户分配网络系统图、工程器材表报甲方审批。五、入网费收视维护费的收取标准与收取方法:1、乙方施工的用户入网费,依据我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和甲方的有关规定收费。根据现行标准,扣除乙方施工、材料消耗,每户按180元收取。2、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规定和标准,收取入网用户一年的收视费。每户内月9元,全年108元。上述两项费用于施工竣工后通信号前由乙方一次交付甲方。3、乙方施工安装的入网用户的收视费,从用户入住的下个月开始计算,凭乙方出具的房产证为准。”落款为甲方的盖章和签字,乙方的盖章和签字。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外网工程款2129199.68元,双方存有争议,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称对外网工程进行了实地施工,并且经过被告的事后认可,证据如下:1、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体现了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对合作协议项下的楼内工程款的结算的一个调解协议,不涉及外网的工程款。还体现出本案的被告认可了原告对外网的施工,但是对外网的施工费是否已经扣除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又体现本案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外网工程款的事情,在中级人民法院协议中不再解决。2、提供1997年8月22日原告、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约定由原告承建小区内有限电视用户楼内线路安装工程,并约定了楼内入网费标准和办法。证据见(证据目录)共计4套。3、石家庄市有线电视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以上合作协议书进行施工,收取费用。4、提供原告与住宅小区签订的有线电视安装协议12份,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以上合作协议书进行施工,对住宅小区楼内的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进行安装。同时,原告对合作协议约定之外的外网工程也进行了施工。5、提供安装工程预算单、有线电视支线分配系统图。证明原告对外网工程进行了施工以及投入的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一条表明被告认为楼外线路不属于合作协议范围,证明本案的原告认可楼外的线路不属于合作协议的范围,属本案原告自认的事实,故现原告又以此调解书主张楼外工程款是自相矛盾的。2、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此协议与本案无关。合作协议第一段内容已明确约定仅限于原告开发和自建居民住宅小区内有限电视用户楼内线路的施工,其他小区的施工包括从用户终端一直到干线全部施工费用,而且现在原告不具有商品房开发和建设的资质,所以不存在楼外施工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楼外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对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有线电视收费标准,此证据是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被告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现原告作为其证据提交,说明原告对列明的电视各项收费标准是认可的,此收费标准中工程建设费包括的4项,包括所有的费用。原告应按照此标准支付我方相关费用,但实际上扣除原告施工费、材料费后按150元收取的,此150元是被告方应得的管理费用,原告扣除的施工费、材料费已经包括原告主张的外网的工程款。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中有还款协议,证明原告在2006年6月30日向被告方出具的还款计划,此计划证明原告在扣除所有的施工费用及其成本之后,还认为欠被告150.1434万元。所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楼外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与住宅小区签订的有线电视安装协议,所列工程不是原告自建的,也没有经过被告方允许,属于擅自施工。依照协议,如果是自建小区,外网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但是原告并没有自己的自建小区,所以不存在外网费用。5、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预算单、有线电视支线分配系统图有异议,是原告单方编制的,被告方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就履行《合作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已由生效的调解书解决,原告现所诉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所诉的楼外线路施工款。3、政府规定的有线电视收费标准及被告收取原告的入网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应缴纳的代收费,是原告在扣除其全部施工费和材料费后的费用,其中包括楼内外施工费用。4、在执行阶段,原告向被告移交的未经批准私接的有线用户及部分收费数额,证明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
原告质证意见:1、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涉及的是内网而不是外网。2、对还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还款协议所陈述的108万款项是其他单独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与本案涉及的外网无关。3、对被告提供的政府规定的有线电视收费标准及被告收取原告的入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费标准中已经说明了里面不包含外网费用。4对被告提供的在执行阶段,原告向被告移交的未经批准私接的有线用户及部分收费数额,证明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证据,原告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于2008年1月3日申请进行了鉴定,对本案中涉及的全部(外网和内网)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分开审计。双方在提交审计机关审计前,就审计工程范围、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等相关审计实现征求双方意见,对审计工程范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也不同意审计。后原告自愿承担审计风险,并预交审计费用50000元进行了审计。
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安装的27个小区有线电视外网和内网工程的工程价款予以评估审计,委托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9年7月15日,审计结果为石门小区三组团有线电视预算总价105606.8元;安居园内有线电视预算(材料费)预算总价6703元;安居园内有线电视预算总价5815.49元。2009年5月8日,河北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涉及此案的相关技术资料未提供完整,终结了鉴定,决定收取鉴定费15000元。原、被告对审计机关出具的以上不完整的审计报告均有异议,审计依据的事实材料没有依据,所以原、被告均不认可审计结果。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施工的内网和外网工程进行了分开审计,但双方对审计的范围在鉴定前说法不一,虽进行了审计,但没有双方陈述一致的审计范围和基础,审计终结,双方对审计的结果均存有异议,故对审计结论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建设施工工程款,仅提供其单方所列施工项目及款项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在2006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原、被告的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一项明确规定双方1997年8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本案原告认为楼外线路不属于《合作协议》范围,对此原告在调解书生效后,另谋解决途径。本院认定调解协议证明因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已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解决。现原告又以《合作协议》为依据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驳回原告河北蓝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蓝天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理由是:1、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对楼外线路施工费用予以解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中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从原审立案之日起,上诉人申请延期举证,并要求对本案全部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并分开予以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的规定,上述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之内,原审法院对该审计的审核报告多次进行询问质证,并于2012年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件及工作需要,原审法院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并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并对上诉人在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中进行了告知,上诉人对此签字认可,现上诉人以原审法院严重超审限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1997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但2006年11月20日双方已达成(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上述合作协议,上诉人认为楼外线路不属于合作协议范围,调解书生效后另谋解决途径,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因履行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已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解决,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以合作协议为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楼外线路施工安装的工程款及利息,因合作协议并无楼外线路施工安装的相关约定,且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对楼外线路施工费用予以解决明显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六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蓝天通信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一)终审判决认定蓝天通信公司主张的楼外线路施工费用已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解决,缺乏证据证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记载“199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认为蓝天公司提出的楼外路线施工费用已由被告按照协议扣除,故不存在另行计算楼外施工费用问题。被告认为楼外路线不属于《合作协议》范围,对此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另谋解决途径”。该调解协议的上述内容表明蓝天公司与网管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但双方未就楼外线路施工费用问题达成一致,蓝天通信公司主张的楼外路线施工费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终审判决认定蓝天公司主张的楼外路线施工费用已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解决,缺乏证据证明。(二)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蓝天通信公司在向本院申请监督期间,提交了网管中心于2006年8月14日起诉蓝天通信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支付欠缴入网费和收视费、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书,该起诉书系石家庄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依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形成,但在庭审结束后才被发现,应该认定为新的证据。该起诉书明确记载: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经网管中心许可,蓝天通信公司在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若干小区进行有线电视网络用户分配安装,为用户接通了有线电视信号,在收取了相关费用后,没有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交清入网费和收视费。其管理的“三代”小区共20个,截至2006年6月,有276.9713万元未缴付。起诉书所记载的上述内容能够证明蓝天通信公司施工的范围不仅限于《合作协议》约定的由蓝天通信公司自建和开发的小区工程,网管中心对由蓝天通信公司管理的20个“三代”小区的施工工程已经予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蓝天通信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其与住宅小区签订的有线电视安装协议,能够证明蓝天通信公司对上述20个“三代”小区中的部分小区进行过外网工程施工,超出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楼内线路施工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部分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网管中心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蓝天通信公司所提供的起诉书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所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蓝天通信公司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起诉依据。本案起诉的法律文书依据是153号调解书第(一)项中:“被告(蓝天通信公司)认为楼外线路不属于《合作协议》范围,对此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另谋解决途径”的条款。153号调解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定效力。蓝天通信公司据此提起本诉,但一二审法院认为起诉依据是《合作协议》,并以《合作协议》争议已经153号解调书解决的认定,违背事实,属完全错误。(二)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本案蓝天通信公司主张网管中心应支付支线及两条干线的费用,并不是对《合作协议》的违约之诉,而是不当得利的侵权之诉。其中,不仅是支线工程费用,还包括两条干线的费用。两审法院以违约之诉认定法律关系,属完全错误。(三)错误认定相关诉讼证据。本案蓝天通信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仅是证据之一,并不是合同之债的诉讼。《合作协议》作为证据,一是证明双方在该协议中,合作范围仅涉及用户分配系统(楼内线路),不包含支线工程及两条干线;二是证明支线工程与用户分配系统工程具有关联性。因没有支线工程就无法开通用户分配系统;三是证明蓝天通信公司垫付了支线工程的全部费用;四是证明网管中心对支线工程、用户分配系统均无任何出资,但其以“管理费”的名义,通过蓝天通信公司代收的方式,取得了用户初装费的60%以上,收视维修费的近70%的费用。但令人不解的是,一审及二审法院认为蓝天通信公司在本诉中是《合作协议》争议之诉,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四)错误适用证据规则。本案前期审理中,蓝天通信公司提交了全部27个小区共40个支线工程及两条干线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材料及施工费结算表。网管中心抗辩对楼外用户系统、支线及干线工程是否由蓝天通信公司承建及其费用,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蓝天通信公司对其主张已经举证的情况下,网管中心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提供反证,其无法举证视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但两审法院不知如何得出“单方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实其主张”的结论。(五)违背基本事实和逻辑。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支线工程早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否则无法开通用户有线电视,也无法收取用户收视维修费;支线工程款项全部由蓝天通信公司垫付,双方对支线工程费用有争议,且153号调解书明确此争议不属该调解书解决范围,应另谋途径解决。在如此明确事实的情况下,两审法院故意回避对本案争议的审理,而是以《合作协议》争议已经153号调解书解决为由,驳回蓝天通信公司的诉讼,完全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逻辑。(六)错误适用法律规定。本案不属《合作协议》争议之诉,不适用“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法理,一二审法院以153号调解书已经解决为由驳回蓝天通信公司的诉讼适用法律错误。
网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依据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所谓的“新证据”是2006年8月14日答辩人起诉蓝天通信公司的《起诉书》,该案已于2006年11月20日调解结案,调解书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而本案的判决书是在近八年后的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即是在原庭审结束前即存在,该《起诉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388条关于“新证据”的要求。蓝天通信公司签收包括《起诉书》在内的法律文书,是参与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起诉书》一直由蓝天通信公司持有,而且蓝天通信公司无任何客观原因不能发现或无法取得,《抗诉书》中所述“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形成,但在庭审结束后才被发现”实在荒谬,与事实不符。2.蓝天通信公司在原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施工范围是自行建设和开发的住宅小区(见《起诉状》),而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该《起诉书》中所记载的答辩人许可蓝天通信公司自行建设和开发的住宅小区之外的其他小区进行了有线电视网络用户分配安装,很明显事实错误,其变更了原审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二者范围不同,不可混为一谈,所以其不可能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标准。另外,再审程序意在纠错,其程序意义在于通过依法对提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审理来评价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诉讼结果是否正确,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超越原生效判决的请求范围,不应也不可能作为评价原生效判决正确与否的依据。3.如同该《抗诉书》所述,答辩人与蓝天通信公司的合作模式为蓝天通信公司进行实施有线电视网络用户分配系统工程施工并代收费,然后扣除相应的施工、材料消耗后向答辩人支付剩余部分。换言之,其获得工程款的方式是从收取的费用中扣除一部分;同样,本案范围内的开发商或用户的缴费均交往蓝天通信公司,答辩人自始至终未直接收取过任何费用,蓝天通信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从谈起。4.该《抗诉书》中“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表述在此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表述与事实不符,费用均由蓝天通信公司收取,答辩人不曾直接收取该工程所带来的任何费用。二、蓝天通信公司的《抗诉申请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请求事项违法悖理,其再审申请实属恶意缠诉、浪费司法资源。1.蓝天通信公司关于技术概念的说明严重错误,根据《有线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及行业通识,有线电视系统包括前端系统、干线系统以及用户分配网络三部分,也就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有线电视网络用户分配系统工程是指除了前端及干线之外的所有施工内容。蓝天通信公司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中提到所谓的“外网”、“支线”均是其主观臆造,均非专业术语。2.关于蓝天通信公司提到的其为答辩人建设的联盟路、北二环电视光缆干线工程不属实,其无证据证实,同时在原审中也未提及,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再审也不应审理。3.蓝天通信公司称提起本诉讼的依据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调解书,属对该调解书第一条内容理解有误。该条中“……原告认为被告蓝天公司提出的楼外施工费用已由被告按照协议扣除,故不存在另行计算楼外施工费用问题。被告认为楼外线路不属于《合作协议》范围,对此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另谋解决途径”,这段内容是对当事人各自观点的客观陈述,并非支持哪一方的观点;蓝天通信公司当然可以选择诉讼,但并非不负举证责任,其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可得到法院的支持,事实情况是其原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被驳回实为意料之中。4.蓝天通信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变更事实理由为答辩人构成不当得利是信口开河,其在原审中从未提及过此主张,再审时不应审理。另外,不当得利诉讼中的原告应当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收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蓝天公司所谓的“支线”以及“干线”工程均无证据证实,子虚乌有,答辩人也未取得利益,蓝天通信公司更无损失,因果关系更是不存在。5.蓝天通信公司关于答辩人获取“管理费”表述不属实。基于当时发展有线电视业务的背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费用经蓝天通信公司代收并扣除后,答辩人获得的依然是“初装费及有线电视维护费”,该费用的收取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批与许可,合法有据。6.蓝天通信公司所述关于原审诉讼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谁主张、谁举证”,蓝天通信公司作为原告当然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有线电视安装协议》(均为2003年之前)与设计图纸、其单方制作的多个小区《安装工程(预)算》(时间均为2006年11月21日制作,该时间段答辩人未允许蓝天通信公司施工),二者时间严重不符,且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答辩人不予认可。后蓝天通信公司申请审计,最终以蓝天通信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技术材料而终结,双方对审计报告均不认可,对蓝天通信公司而言意味着其举证责任未能完成,原一二审法院未采纳该审计报告,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7.蓝天通信公司称原一审法院超审限系程序严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超期审理只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维持原判。1.首先根据00153号调解书,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已解除,因该协议产生的争议已彻底解决,而且用户分配系统工程包括除前端及干线之外的所有施工工程(不区分外网与内网、支线与用户线),那么蓝天通信公司就不可以该《合作协议》为证据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合作协议》范围内工程款项,否则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原审法院以此为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2.退一步,即便按照蓝天通信公司所述,外网另谋解决途径,在诉讼中其作为原告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拟要答辩人以支付的方式获得工程款,其必须提供答辩人同意其施工的证据,并证明其具体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及明确的计价依据,计算方法,计算得出准确的工程款数额。原审诉讼中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自己制作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所以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终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的判决完全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本院(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的完整内容为“(一)199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认为被告蓝天公司提出的楼外线路施工费用已由被告按照协议扣除,故不存在另行计算楼外施工费用问题。被告认为楼外线路不属于《合作协议》范围,对此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另谋解决途径”。
本院(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案件审理期间,蓝天通信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所代管的啤酒厂等12个小区收视费……。截止至2006年6月,上述小区欠费约241.0967元。石门小区……。北新小区……。以上总计欠费276.9713万元。石家庄有线广播电视网管中心(河北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联盟路段共计14.9624万元;石岗大街路段共计26.6039万元。B1片区、B4片区累计欠款108.5771万元。以上累计欠款150.1434万元。两项相减,我公司还欠石家庄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管理中心126.8279万元。我公司作为贵单位的三代单位,多谢你们的支持与合作……”。
本院(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还款数额的约定为“(五)被告同意、原告也愿意将由蓝天公司施工的B1、B4小区的工程款,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交由颜华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在减去已支付款项85万元之后,与被告应付款3349173元(注:此款为被告认可的2769713元欠款、6-10月份20个小区新增的收视费38万元、以及神兴小区20万元收视费等三项费用之和)相抵,抵后的余额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具体金额。如果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没有完成审计,上述B1、B4小区工程款则不予折抵,被告蓝天公司应按3349173元向原告支付”。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都认可本案涉及的小区为27个,约40个项目,在原调解书的案子中都涉及了,调解书后没有新项目。蓝天通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即(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调解书第一条所讲的“楼外线路”施工的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蓝天通信公司称,本案起诉的法律文书依据是(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的“另谋解决途径”,检察机关亦认为该条的表述表明双方并未就楼外线路施工费用达成一致,蓝天通信公司主张的楼外线路施工费用没有得到解决。通观(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客观陈述了双方当事人对楼外施工费用的不同观点。在调解书案件中,蓝天通信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对其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明确,并主张在其应付给网管中心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五)项,亦是(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显示,双方同意对争议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原调解书案件中就争议的工程款事项进行了充分协商,并约定“如果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没有完成审计,上述B1、B4小区工程款则不予折抵,被告蓝天公司应按3349173元向原告支付”,据此意思表示,可以认为是蓝天通信公司承诺在不能完成审计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对工程款的折抵主张,一二审判决认为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依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与本院(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案件相对比,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是由双方签定和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蓝天通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改变(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的应当由蓝天通信公司支付给网管中心的款项数额,即蓝天通信公司认为在(2006)石民三初字第00153号民事案件没有能够在其应给付网管中心的款项中扣除本案争议的款项,亦是否定原调解书案件的裁判结果。综上,本案符合民诉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争议的纠纷在原调解书案件中已经解决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蓝天通信公司的起诉,但一二审判决在此基础上又同时以蓝天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蓝天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和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南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蓝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4元,共计47668元,退还给河北蓝天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俊贤
审判员  王彦松
审判员  高玉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