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4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辉,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信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A-2-804。
法定代表人:赵景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兆琪,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强,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亚鹏,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信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魏亚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13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是如未在结算周期内结算,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在逾期付款后不应继续适用该违约条款。2.违约金计算过高。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中信公司答辩称,***、魏亚鹏长达四年未按时给付货款,双方经对账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占用该公司货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业公司答辩称,***的上诉与其无关。对一审判决的事实无异议。
魏亚鹏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亚鹏、锦业公司立即偿付货款及违约计息共计105.2295万元;2.判令***、魏亚鹏、锦业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年6%,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40000元;3.判令***、魏亚鹏、锦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为诉讼保全支付的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信公司提交其与锦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销售方为中信公司并盖章,收货方是魏亚鹏签字,并盖有锦业公司军鼎科技园项目专用章。魏亚鹏对此证据质证称,合同是自己签字的,但是***实际负责的,这个项目上,其与***是合伙关系。合同上的签章,是二人刻制的,锦业公司没有书面委托刻制该章的信件。
***质证称,该购销合同没有见过,魏亚鹏没有权利代表锦业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信公司根据该合同主张自己还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锦业公司质证称,该公司根本没有该项目章,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中信公司签订该合同,锦业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
在庭审中,锦业公司称,魏亚鹏和***借用锦业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所谓“军鼎科技园项目”的施工,魏亚鹏和***认可借用锦业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锦业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书面合同。
中信公司提交魏亚鹏、***二人签字的还款协议,证明“自2014年6月-8月采购河北中信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李子强)钢筋总货款2602650.66元,已经付款2054200元,未付货款548450.66元,违约计息810844.87元,共计1359295.53元,双方协商采购方的魏亚鹏、***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还清所欠全部货款和违约利息。……还款人责任人签字魏亚鹏、***,收款责任人签字李子强----2018年6月7日”。魏亚鹏、***对该证据没有反驳,锦业公司质证称,协议的还款人为魏亚鹏和***,收款人是李子强。这是个人之间的还款协议,与锦业公司没有关系。
中信公司提交送货明细8张,结算清单2张、付款明细1张。魏亚鹏质证称无异议,全部认可。***质证称,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锦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载明的还款人和收货人都与锦业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魏亚鹏、***与锦业公司自称,之间存在借用锦业公司资质承包“军鼎科技园项目”的事实,据此分析,魏亚鹏、***并不是锦业公司职工,魏亚鹏持有并非锦业公司的“军鼎科技园项目专用章”,与中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能证明锦业公司授权魏亚鹏刻制此章并对外签订合同;中信公司也不能证明锦业公司对该合同负有责任。所以,该合同与锦业公司的关系,难以认定。但可以确认,该合同是魏亚鹏、***与中信公司的合同,***虽然否认该合同,但魏亚鹏称,二人在“军鼎科技园项目”上是合伙关系,而且在中信公司出示的还款协议上,***与魏亚鹏一并签字确认了对中信公司所欠的货款本金以及违约数额,在协议中承诺两个月还清。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与魏亚鹏谁也没有否认,故该还款协议书证明的所欠本金和违约金应当偿还。在法庭询问中信公司所欠本金数额时,该公司称还欠本金241450.66元,违约金810844.87元。意即在还款协议之后,***与魏亚鹏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本金。***与魏亚鹏对中信公司的请求和还款协议书,不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应该对中信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还款协议确认的违约金810844.87元,是否超过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与魏亚鹏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中信公司提交的与***与魏亚鹏还款协议,不能证明锦业公司的责任,提交的送货明细等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锦业公司人员负责收货和付款;还款协议确认的债款不是“军鼎科技园项目”下的具体施工人的工资或再分包人的工程款,故中信公司要求锦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与魏亚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公司货款本金241450.66元,违约金810844.87元,互负连带责任。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金的利息,支付给中信公司,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魏亚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2.违约金条款如有效是否过高。
魏亚鹏与中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之后因魏亚鹏及合伙人***未按时支付货款,在与中信公司协商后经过对账双方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魏亚鹏与中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并实际履行大部分,该合同并非重复使用且合同条款不存在中信公司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故魏亚鹏所提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魏亚鹏及合伙人***与中信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魏亚鹏、***在多次还款仍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与中信公司经过对账达成还款协议。***在双方对以往账目清算后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况下,仍要求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即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及过高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史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