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高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2日,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海硕新城3号车库,建筑面积约5105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张福来于2018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白条一张,载明3号车库507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已付3号车库50000元。”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1、张福来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2号车库的“水电安装协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际承包人张福来)签订的3号车库“水电安装协议”;3、张福来2018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白条。其中白条内容为:2号车库4095平方米,3号车库507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已付65000元,已付50000元,还欠107400元。没有载明已付3号车库50000元。被上诉人除提供上述证据外,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3号车库和2号车库各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而仅在诉状称2号车库和3号车库应向其支付工程229125元,已付115000元,尚欠107400元,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2号车库、3号车库各应当支付的款项。出具白条的张福来开庭时当庭证言证明,3号车库是上诉人承包海硕公司的,上诉人又将3号车库分包给张福来,张福来又发包给了被上诉人,白条上记明的两次付款即一次50000元,一次65000元,都是付的3号车库的工程款。因海硕公司未将2号车库的工程款支付给张福来,所以至今2号车库的工程款未付被上诉人。张福来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3号车库工程款115000元,而一审判定只认定上诉人已付5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按照一审判决3号车库25元×5070平方米=126750元,126750
元-50000元=76750元,计算付被上诉人。2号车库一并计算25元×4095平方米=102375元,102375元-65000元=37375元,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得到的工程款是114125元,而不是107400元,与张福来出具的欠条和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请求支付2号、3号车库工程款107400元,多付被上诉人6725元,侵犯了上诉人和二号车库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综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万元且2018年2月11日白条明确载明了已付5万元,与预付6.5万元分别书写,能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是否将工程款支付张福来与我方无关。另6.5万元是张福来支付2号车库的工程款。2.白条下方欠107400元是计算错误,应据实结算。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锦业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海硕新城3号车库,建筑面积约5105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张福来于2018年2月11日给原告出具白条一张,载明3号车库5070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已付3号车库50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福来签订了一份3号车库的“水电安装协议”。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锦业建筑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协议”,被告锦业建筑公司应当将3号车库的工程款给付原告,而不应该支付给案外人张福来,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号车库的工程款25元×5070平方米=126750元-5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6750元。因2号车库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故对2号车库的工程款问题,原告应当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被给付原告工程款款76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张福来代表锦业建筑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协议》,加盖锦业建筑公司项目专用章。2015年3月23日,张福来与***签订《水电安装协议》,约定***承包海硕新城2号车库,建筑面积为4095平米。锦业建筑公司提交的《地下车库施工合同》显示鹿泉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北海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硕新城2号车库。2018年2月11日,张福来给***出具欠条“2号车库4095平米,3号车库5070平米,每平25元。已付65000元,已付50000元”。张福来称其借用的锦业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2号车库,并称已付款115000元(65000元+50000元)系锦业建筑公司支付,其支付***时告知该款分别为2号、3号车库工程款。
本院认为,锦业建筑公司与张福来虽均主张锦业建筑公司已支付3号车库的工程款115000元,但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张福来代表锦业建筑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协议》,***有理由相信张福来所述锦业建筑公司的付款情况。依据张福来向***出具的欠条及张福来在二审中认可其曾告知***115000元分别为2号、3号车库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锦业建筑公司支付3号车库工程款50000元并无不当。故锦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民
审判员  史亚宁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