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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1566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彬,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高卯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锦业建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20年6月10日,正定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我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刘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丰、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货款1229675元及其利息78697元(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4月7日),共计1308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已向被告完成发货,货款共计162967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229675元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对账数额不符,货款总数是1629675元,再减去2018年5月10日双方协商降价的478方每方10元,欠货款1224895元。3.按照合同约定楼房没有封顶,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全部货款,条件和期限没有达到;4.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和原告进行过40万元的货款结算,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石家庄锦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购买方与元氏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同一天,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元氏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简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理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甲方针对乙方结算货款,与丙方没有账务关系。丙方向甲方保证混凝土的供应和质量要求”,合同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元氏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落款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3月18日开始向国御公馆建筑施工场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19年9月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日总表显示,经被告***签字认可原告供货4869方,价值1624895元。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剩余货款1224895元未结算。

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2018年5月10日加盖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被告***及锦业建筑公司均否认。2020年8月8日,元氏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锦业建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锦业建筑公司认为该通知书与公司无关。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反诉但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依法按撤回反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简易销售合同、销售日志表、申请表、委托书、还款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当事人陈述、证据核实及法庭审理,原告销售的混凝土货款尚有1224895元没有结算,当事人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二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首先,被告***对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方量均签字认可无争议,并且支付了40万元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那么被告锦业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呢?第一,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与元氏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的是石家庄锦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被告锦业建筑公司与合同订立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第二,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锦业建筑公司委托书中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印章,该委托书在形式上存有瑕疵。原告以该委托书证明与元氏县华林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是被告锦业建筑公司,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是受托行为,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再者,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接收方应是石家庄锦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本案被告石家庄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依合同对应性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其产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锦业建筑公司,并且被告锦业建筑公司对原告诉请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锦业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封顶但没有证实具体时间,货款利息可以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20年4月10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1224895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1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至)。

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作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哲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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