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元氏县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高卯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亘旺机械设备科技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正定县新城铺镇冯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利圆,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梁彦杰,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正定县。
上诉人***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亘旺机械设备科技公司、原审被告梁彦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民初3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为建筑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本案应当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合同中涉及的租赁物的使用地在元氏县,合同的履行地为元氏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件应当由元氏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情况看,本案系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塔吊后拖欠租赁费且拒绝返还租赁设备而产生的纠纷,属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到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甲方为河北亘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审原告,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河北亘旺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正定县,故正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党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