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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27民初768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元氏县长春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高卯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邑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市高邑县大营镇中大营村。
负责人:王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第三人高邑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营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二被告签订《蔬菜大棚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发包方)是高邑县大营镇人民政府,乙方(承包方)是***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二被告批准同意将部分工程交给***施工。具体施工中,破塔村、前王村各一个大棚由***施工,包工包料,每个大棚价款500000元。原告均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7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工程尾款,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1月13日,张康借用锦业公司资质与大营镇政府签订了《蔬菜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大营镇政府已将蔬菜大棚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锦业公司。锦业公司提交张康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授权书,证实锦业公司已按照张康的授权,将工程款转至张康及张康指定账户。张康在本案中作为证人认可原告收到的工程款系由张康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高邑县,邮编:0513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全称: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未提交亦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立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