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0民初4168号
原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索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772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暂计100元,参照合同第11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延期付款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19日(当时结算单出具时间)。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京酒库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订货与发货、交货与验收、结算与计量、价款结算与支付、技术质量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即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息千分之一利率计付赔偿金,延期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解决争议办法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即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就价格事宜又签订补充协议。现根据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双方已经进行核对账目,出具结算单。根据结算单的金额,减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720元。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陈述并举证如下:
事实内容同诉状,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名称为使用混凝土事宜签订合同,工程地点在石家庄市鹿泉区××路以南,碧水街以西,当时约定所需方料13000方,具时结算,工程时间为2020年8月至2022年11月份,在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2年3月19日进行核对账目,总计方量为1464.5方,折合价款为455590元,后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付款45650元,2021年10月22日付22440元,2021年11月1日付164840元,2021年7月3日付34460元,2021年7月15日付13000元,2021年6月12日付70200元,2021年6月15日付59800元,2021年7月6日付56680元,除前付款,现剩余7720元。
: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法律关系、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第11条规定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原、被告结算单;证明:总量结合已支付的款项,现剩余7,720元。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京酒库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订货与发货、交货与验收、结算与计量、价款结算与支付、技术质量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即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息千分之一利率计付赔偿金,延期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解决争议办法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即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完工以后,双方进行核对账目,2022年3月19日出具了结算单,总计方量为1464.5方,折合价款为455,590元,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付款45,650元,2021年10月22日付22,440元,2021年11月1日付164,840元,2021年7月3日付34,460元,2021年7月15日付13,000元,2021年6月12日付70,200元,2021年6月15日付59,800元,2021年7月6日付56,680元,根据结算单的金额,减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7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有原被告的工程结算单、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72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赔偿金,2022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以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7720元,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结算单出具时间2022年3月19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0元及利息(利息以7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