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四月恒生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初99号

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站前路南路7-(1)**。

法定代表人:焦祥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四月恒生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荣坡**/div>

法定代表人:王世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汪良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敦,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新河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潘明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木镇河北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模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与被告重庆四月恒生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生公司)、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铸业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王守俊,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敦、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重庆恒生公司、远景公司及恒升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在在重庆市大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大足区城区消火栓补建工程(开孔管卡)采购工程项目中具有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认定中标无效;2、依法判令四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刊登声明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损失4338元;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16527元;5、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重庆市大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大足区城区消火栓补建工程(开孔管卡)采购项目。原告与四被告参与本次投标。经了解,重庆恒生公司由恒生科技公司设立,为恒生科技公司在川渝地区的销售和服务机构,同时两公司签订连带责任承诺书。在案涉招标项目中恒生科技公司为使重庆恒生公司中标,借用远景机械公司、恒升铸业公司资质陪标,并为其伪造《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验报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卫计委的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等多份国家机关公文编入投标文件,恒生科技公司同时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向恒升铸业公司及远景机械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并安排本公司员工担任投标代理人。经评标,重庆恒生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远景机械公司、恒升铸业公司分别为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后远景机械公司、恒升铸业公司放弃中标人资格。案涉项目由重庆四月恒生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66108元。四被告恶意串通投标的行为使本来在价格和质量上具有优势的原告失去中标机会,而让四月恒生公司中标。2020年5月6日,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青检刑诉【2020】71号起诉书中指控恒生科技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吴双凤、王敬玉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2020)皖1723刑初69号判决书,认定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恒生科技公司员工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该判决书于2020年8月11日生效。由于四被告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原告失去本应获得的中标机会,让原告受到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即招标文件的购买费、投标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投标代理人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和预期利益损失(经市场调查及原告公司提供的利润构成表,可确认预期利益损失为中标价格的25%)。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串通投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恒生科技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否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也未能举证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根据发包编号为TFJD-2017-035的竞标文件第二章第16条竞标保证金,竞标保证金9000元,并要求在指定窗口POS机上刷银联卡缴纳竞标保证金,原告并未提供交纳保证金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即使原告举证证明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该项目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是从合格的竞标人中随机抽选,中标结果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投标行为受《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的限制,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发包编号为TFJD-2017-035的竞标文件第二章第24条竞标程序第9款,对合格的竞标人进行随机抽取,确定中标候选人。该项目的中标结果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3、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是恒生科技公司的行为而增加的支出。首先,购买标书的费用系原告参与涉案招标项目所必须支出,与是否投标、是否中标以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无关系;其次,原告并未就是否参与了投标进行举证;第三: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是参与投标的必要支出,与是否存在串通投标也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的购买标书的费用,差旅费并不是因恒生科技公司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是增加的支出;4、原告要求恒生科技公司在公开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无任何法律依据。无论是《招投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规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赔礼道歉,原告要求恒生科技公司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恒生公司、远景公司及恒升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律师费发票有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材料没有支付记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采信。利润构成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亦不予确认。私营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等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不予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的竞标文件递交登记表、评标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参与了本案投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重庆市大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大足区城区消火栓补建工程(开孔管卡)采购项目。重庆恒生公司作为恒生科技公司设立在川渝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机构,经恒生科技公司授权参加该项目的竞标,原告同发公司与被告远景公司、恒升铸业公司亦参与了该次投标,重庆恒生公司系第三中标人。后远景公司及恒升铸业公司放弃中标人资格,重庆恒生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66108元。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7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为恒生科技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认定恒生科技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庭审过程中,恒生科技公司对与其他被告串通投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串通投标系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之间达成共同意思联络,以不正当方式排挤其他投标对手,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根据关联案件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可知,恒生科技公司在本案项目中与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恒生科技公司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同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人,有权对他人在涉案项目中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恒生科技公司等被告的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原告主张四被告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但鉴于该项目已履行完毕,确认中标行为无效已无必要,本院对该确认请求不予支持。恒生科技公司辩称其串通投标行为与原告不中标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恒生科技公司通过与其他被告串通投标使重庆恒生公司中标本案项目,使原告丧失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机会,侵害了原告的签约利益,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恒生科技公司等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本案被告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并未侵害原告人格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恒生科技公司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重庆四月恒生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由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重庆四月恒生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夏国栋

书记员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