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民初100号

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站前路南路7-(1)**。

法定代表人:焦祥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汪良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敦,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木镇河北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模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与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铸业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慧、王守俊,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敦、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恒升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在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哈夫节采购项目中具有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认定中标无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刊登声明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损失2857.5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预期利益损失74627.5元;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采购哈夫节,原告与两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及恒升铸业公司参与本次投标。恒生科技公司为中标,借用恒升铸业公司资质陪标,并为其伪造《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验报告》、《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卫计委的涉及饮用水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等多份国家机关公文编入投标文件,恒生科技公司同时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向恒升铸业公司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并安排本公司员工担任投标代理人。两被告恶意串通投标行为使本来在价格和质量上具有优势的原告失去中标机会,而让恒生科技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298510元。2020年5月6日,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青检刑诉【2020】71号起诉书中指控恒生科技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吴双凤、王敬玉等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青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2020)皖1723刑初69号判决书,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恒生科技公司员工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该判决书于2020年8月11日生效。由于两被告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原告失去本应获得的中标机会,让原告受到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即招标文件的购买费、投标保证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投标代理人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和预期利益损失(经市场调查及原告公司提供的利润构成表,可确认预期利益损失为中标价格的25%)。

恒生科技公司辩称,1、串通投标的行为和中标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中标金额测算预期利益损失并主张各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投标是竞争性邀约行为,投标行为受《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的限制,中标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之所以要求其他被告陪标的真实目的不是为了打压其他投标人,仅仅是为了防止流标,国内生产日常管道抢修用哈夫节厂家并不多,招标过程中经常出现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情形,根据《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如果投标人不足三家,必然会导致流标的情形。该项目评分分为三个部分PF项报价部分评分、PT项技术部分评分、PB项商务部分评分,其中报价部分评分计算:评标基准价/有效投标报价×0.45×100,而评标基准价是=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此项评分在于原告的报价高低,在技术分和商务分上,综合其他几个案件,被告的在技术分和商务分的综合实力上明显强于原告。原告未能中标与被告的行为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串通投标的行为和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更不能把原告中标后的预期利益作为计算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况且利润是随着人工、房租、其他费用等各种成本的增加而不断减少的,并非是一成不变的。2、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是被告的行为而增加的支出。首先,购买标书的费用系原告参与涉案招标项目所必须支出,与是否投标、是否中标以及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并无关系;其次,原告并未就是否参与了投标进行举证;第三: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是参与投标的必要支出,与是否存在串通投标也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购买标书的费用,差旅费并不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是增加的支出。3、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无任何法律依据无论是《招投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未规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升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律师费发票有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材料没有支付记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利润构成表系单方制作,安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安庆统计年鉴亦不具有参考性,不予确认;原告补充提交的领取投标文件记录表、递交投标文件签到表,能够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投标活动,予以确认。综合评分表与中标确认书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哈夫节采购项目,原告同发公司与被告恒升铸业公司、恒生科技公司均参与了该次投标,恒生科技公司最终中标,中标价298510元。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7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恒升铸业公司、恒生科技公司均参与了本案哈夫节采购项目,并认为恒生科技公司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认定恒生科技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庭审过程中,恒生科技公司对与恒升铸业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串通投标系投标人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之间达成共同意思联络,以不正当方式排挤其他投标对手,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根据关联案件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恒生科技公司在本案项目中与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恒生科技公司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串通投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但鉴于该项目已履行完毕,确认中标无效已无必要。恒生科技公司辩称其串通投标行为与原告不中标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恒生科技公司通过与其他被告串通投标中标本案项目,使原告丧失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机会,侵害了原告的签约利益,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恒生科技公司等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本案被告虽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并未侵害原告人格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恒生科技公司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由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康启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夏国栋

书记员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