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49号

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站前南路7-(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75416R。

法定代表人:焦祥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2851299X7。

法定代表人:汪良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新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N52258R。

法定代表人:潘明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木镇河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670916739N。

法定代表人:王模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同发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与被告安徽恒生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池州市远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安徽恒升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

同发公司诉称,恒生公司、远景公司、恒升公司在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日常管道抢修用哈夫节采购项目招投标中存在多处串通投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同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恒生公司、远景公司、恒升公司在在浙江衢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夫节采购项目中具有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恒生公司、远景公司、恒升公司承担同发公司投标损失1025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该院不属于可以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的基层法院,故该院对本案的受理违反了级别管辖,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按照侵权案件确定地域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即招投标行为地或中标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池州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池州市,为节约司法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由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于2019年5月21日裁定:恒生公司、远景公司、恒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同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10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予以维持。

2020年4月23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删除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规定,串通投标行为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不应按照不正当竞争纠纷立案和确定管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管辖,该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不属于该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串通投标行为违背公平、诚信的原则,干扰正常的竞争秩序,其本质是一种恶意竞争、无序竞争的行为。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将串通投标行为明确列举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综合考虑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以及串通投标行为的行为本质,仍应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串通投标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虽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串通投标行为的相关规定,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补充修订时并未删除“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案由,即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仍属于二级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下的三级案由。本案同发公司起诉内容系要求确认恒生公司、远景公司、恒升公司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应属于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关于本案的级别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地域管辖,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池州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节约司法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由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娟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