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宁安贸易有限公司

山东吉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宁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283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吉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于现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行,男,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宁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姬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吉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宁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宁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宁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吉行公司对《施工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并非吉行公司所签署,加盖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吉行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责任。根据宁安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甲方系黄河幼儿园装修项目专用章,乙方系宁安公司,并不涉及吉行公司。至于报价清单所加盖的吉行公司的公章,吉行公司不知情;并不排除有人恶意私刻吉行公司的公章,打着吉行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吉行公司并没有收到宁安公司的空调,也没有对空调安装进行验收,甚至宁安公司的安装的空调是否合格,是否正常运转,吉行公司均不知情。吉行公司没有收到宁安公司安装的空调,也没有进行验收。吉行公司在承包幼儿园项目中,并没有拿到工程款。一直处于被动地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草率,过于混乱,损害了吉行公司的利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宁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宁安公司认为吉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中,吉行公司也均自认与宁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吉行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签字,其也承认与徐文超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宁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安装空调,现在已投入使用。吉行公司在一审当中均认可签合同的过程,并对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表示确认,故吉行公司与宁安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吉行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诚信原则及合同约定,支付宁安公司空调款。至于吉行公司所提到的幼儿园未支付其工程款,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其不应当以其未支付工程款而拒绝支付宁安公司的空调款。宁安公司认为吉行公司之所以上诉是在拖延时间,拒绝承担合同义务。
宁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吉行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本金共计14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吉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0,000元(以1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吉行公司(甲方)与宁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市黄河幼儿园:空调交给乙方来完成,为一次性包死工程。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9,500元,附清单报价,按清单单价计算,挂机架子25元一个,柜机架子55元一个。2、合同规定的乙方施工范围:甲方所要求空调范围内的安装调试工作。3、施工工程中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7、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定金,空调安装完成后,幼儿园整体验收后付至总款90%9、另外所有增项工程,均据实结算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吉行公司加盖黄河幼儿园装修项目专用章,赵吉行签字并书写电话号码;乙方处由宁安公司加盖公章,张民签字并书写日期。合同所附《黄河幼儿园空调报价清单》上列明了楼层、房间名称、空调型号、房型数量、每间空调数量、空调品牌、单价等信息,金额合计159,500元。吉行公司与宁安公司均在该报价单上加盖骑缝章。宁安公司主张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吉行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6,000元定金,后宁安公司依约完成了济南市黄河幼儿园的空调安装工程,但吉行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宁安公司提交宁安公司项目代表张民与吉行公司项目代表赵吉行的短信聊天记录1份、微信聊天截图1份、张民与吉行公司现场负责人徐文超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予以佐证。张民与赵吉行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0日,张民发送短信问:“赵总:你那边什么情况了?钱什么时候能给我?”赵吉行回复:“弟弟我等姓徐的来,他说的一块去”。张民说:“你要是再拉不下情面,那你先把钱给我,你们的事你们慢慢解决,这样行吧。”赵吉行回复:“弟弟你觉得这样合适吗?我一分钱没见,我都不知道什么情况,我自己已经垫了好几万了,我从哪里弄钱给你弟弟,我要是有我还真给你”。张民与徐文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8日,张民发送微信:“1.5匹挂机26台,2匹柜机3台,3匹柜机19台,共计48台。”徐文超回复:“我这里一共48台空调。”张民回复:“对一共48台。”徐文超问:“你这一共多少钱!给我个清单。”2019年9月15日,徐文超发送微信:“在吧老板,我这里没什么问题还需10天能给你结账!”张民回复:“好,但愿别再拖了。”徐文超问:“你看看明天上班了!然后来把那几台空调弄弄呗!”张民回复:“好吧。”2019年9月16日,张民发送微信:“徐总,空调昨天都调试好了,可以放心使用。”徐文超回复:“感谢。”2019年9月24日,徐文超发送微信:“我在开发票了!算完账了!这次是必须争取节前给结清了!你这还有146000,是吧。”张民回复:“好的,谢谢徐总。”两人后续针对付款事宜多次沟通,直至2020年4月12日,张民发送微信:“徐总,时间已经过去一年了,空调钱你到底什么时候给?”经庭审质证,吉行公司对上述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宁安公司提交黄河幼儿园空调及安装费用明细一份、空调安装现场照片一宗,明细中列明了48台空调的型号、单价、空调支架、高空作业费、打孔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340元,宁安公司称扣除签订合同时支付的16,000元,吉行公司尚欠146,340元。吉行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承包了济南市黄河幼儿园整体的装修、土建工程,与徐文超是合伙关系,徐文超亦是涉案空调安装项目的负责人,空调款项已由徐文超以自己的名义从幼儿园处领走了。宁安公司主张空调工程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2020年9月1日幼儿园即正常开学使用;吉行公司自认其承包的济南市黄河幼儿园工程整体已施工完毕且正常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宁安公司与吉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宁安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等,可以认定宁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义务,吉行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其承包的济南市黄河幼儿园工程整体已施工完毕且正常投入使用,由此可知,宁安公司负责施工的空调安装工程符合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吉行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项目代表张民与吉行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文超的聊天记录,徐文超于2019年7月26日在微信上自认“我这里有48台空调”,并于2019年9月24日承诺“我在开发票了!算完账了!这次是必须争取节前给结清了!你这还有146,000”。上述内容与宁安公司提交的黄河幼儿园空调及安装费用明细内容、金额可以对应,且吉行公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宁安公司主张吉行公司应支付货款1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吉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宁安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剩余90%货款应于“空调安装完成后,幼儿园整体验收后”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幼儿园已投入正常使用,但对具体验收时间未予明确。宁安公司主张涉案空调于2019年7月26日安装完毕,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张民与徐文超的聊天记录,涉案空调于2019年9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且徐文超于当天承诺10天内付款,但吉行公司至今未付。宁安公司主张利息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吉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宁安贸易有限公司空调款146,000元;二、山东吉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宁安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山东吉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行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其与乙方宁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现上诉主张该合同并非其公司签署,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通过一审中宁安公司举证的双方工作人员微信往来记录的内容,涉案空调于2019年9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吉行公司对宁安公司已经完成空调供货安装义务,吉行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吉行公司现主张未收到案涉空调,未对空调安装进行验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吉行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承包的济南市黄河幼儿园工程整体已施工完毕且正常投入使用,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吉行公司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向支付宁安公司10%定金,空调安装完成后,幼儿园整体验收后付至总款90%,现合同约定的吉行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向宁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吉行公司主张因其在承包幼儿园项目中并没有拿到工程款,现不应支付宁安公司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山东吉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