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3704号
原告:***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陡马河汉口北现代工业园H4栋1-3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58489957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桂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343377010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来,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兄弟酒店用品公司)与被告咸宁市桂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泉酒店管理公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亲兄弟酒店用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亲兄弟酒店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41979元。二、判令五名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道××号的桂泉酒店提供厨房设备及负责安装,合同价55万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继续提供餐饮用品,合同价316000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定购增补合同》和《厨房餐具及厨杂用品增补合同》,价款分别为133710元和93989元。以上四份合同总计价款1093699元,并且在合同中均约定有违约责任,协商解决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上述合同,原告均已按照约定完成给付货品、安装设备的义务,但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付款,2017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往来帐目对账情况及说明》,确认尚有384979元未付。2018年4月19日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陆续支付4万元后与原告签订《付款明细表》,确认仍有344979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催促,2022年5月29日支付3000元。现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营业执照查询显示为存续,但其登记住所地的现经营机构并非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而是维也纳国际酒店。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的四名股东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兄弟酒店用品公司与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系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供应酒店用品。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产品定购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厨房设备订购增补合同》、《厨房餐具及厨杂用品增补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价款合计10936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4月19日,合同总金额为1129979元,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已付款785000元,尚欠344979元。被告***在《***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印章。后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于2022年5月29日通过***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00元,尚欠341979元。现因该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来、***、***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0%、22%、33%、15%,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15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亲兄弟酒店用品公司与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已提交合同、对账单、付款明细表、微信催款记录、付款凭证证明其供货事实及金额、被告已付款及欠付款金额,被告对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1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来、***、***系该公司股东,根据工商查询信息显示,各股东已履行认缴出资义务;且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尚处于存续状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桂泉酒店管理公司存在解散事由应清算而未清算从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市桂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979元;
二、驳回原告***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咸宁市桂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