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2799号
原告:***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兄弟公司)与被告***、***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被告**彩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彩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彩叶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民辖终×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亲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彩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亲兄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346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彩叶公司签订一份《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彩叶公司提供厨房用品共计108000元。5月23日,**彩叶公司确认收货。之后经三次增加(5月13日3386元,6月25日6480元,11月28日5600元),货款总计123466元。2016年11月28日,**彩叶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品。2018年3月20日,经原告与***确认已付款50000元,下欠货款73466元。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彩叶公司辩称:1、***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为**彩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名为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将***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2、《产品定购合同》为第三方詹××个人签署,是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彩叶公司是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合同购买方,依法只承担担保责任,而非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已过担保期限;4、合同、《新洲凤凰城明细》经涂改,为涂改证据,不能采信;5、《产品定购合同》约定需方在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合同已超六年,保证期间已过,同时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原告长期未主***,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彩叶公司不再承担该案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亲兄弟公司与**彩叶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彩叶公司向原告定做、定购酒店用品一批,合同总金额为108000元。**彩叶公司在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无条件付清108000元,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中的交付日期有涂改,由2016年5月27日涂改为2016年5月20日。亲兄弟公司于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聂××签名。**彩叶公司亦加盖公章,公司代表人即案外人詹××签名。合同签订后,亲兄弟公司向**彩叶公司交付货物,**彩叶公司收货人詹××于2016年5月23日签名收货。2016年5月13日,**彩叶公司增加采购货物,货款为3386元。**彩叶公司在采购清单加盖公章、公司代表人詹××签名确认。2016年6月25日、2016年11月28日,**彩叶公司增加采购货物,货款分别为6480元、5600元。詹××在采购清单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合计123466元。2016年11月,詹××就上述货物在《新洲凤凰城明细》上再次确认合同金额加上增补为123466元,并签名捺印。但其在书写日期时有涂改,由2016年11月29日涂改为2016年11月28日。2018年3月20日,***在《新洲凤凰城明细》注明已付50000元,下欠73466元。亲兄弟公司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2021年2月8日,原告:“建行****路分理处,收款人聂××。”并发送银行卡照片。2021年2月10日,原告:“你打算怎么办”“你什么意思说一下”***未作回复。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彩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亲兄弟公司与**彩叶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11月28日,亲兄弟公司已履行交付价值123466元货物的供货义务,**彩叶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现尚欠货款73466元未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辩称《产品定购合同》为詹××个人签署,是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彩叶公司是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合同购买方,依法只承担担保责任,而非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产品定购合同》中亲兄弟公司于合同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聂××签名。**彩叶公司亦加盖公章,案外人詹××作为公司代表人签名。**彩叶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已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同时两被告并未提供**彩叶公司为担保人的相关证据,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合同经多次篡改,时间进行过涂改,为涂改证据,证据不能采信。原告与**彩叶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中的交付时间虽有涂改,但原告及时履行送货义务,且**彩叶公司收货人詹××于2016年5月23日签名收货。**彩叶公司收货人詹××在收到原告货物时已确认过货款金额,其虽在《新洲凤凰城明细》确认货款金额时的书写时间有涂改,但并不影响该公司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于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辩称《产品定购合同》约定需方在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民法典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合同已超六年,保证期间已过,同时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本案原告长期未主***,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因两被告并非合同的担保方,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担任**彩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的2018年3月20日签名确认“已付50000元,下欠73466元”,且原告于2021年2月再次联系***,要求给付货款。原告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辩称***为**彩叶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名为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方认为2018年3月20日***没有明确公司身份,***是以个人强化公司付款义务,表示为共同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担任**彩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截止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签名时间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其签名所涉内容均为原告与**彩叶公司《产品定购合同》采购货物及后期增加采购货物相关内容,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以个人名义签名,应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向原告支付货款73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计818.50元,由被告***枫彩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