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水金地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520号
原告***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口天恒综合商住楼3单元4层2室。
法定代表人聂红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汉水金地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巷特2号卓豹路瑞和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汉水金地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贺炎林,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亲兄弟酒店酒店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汉水金地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地餐饮公司)、被告***、被告贺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曾菊英、宋银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亲兄弟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餐饮公司、被告***、被告贺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亲兄弟酒店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金地餐饮公司开业装修,原告提供厨房设备报价清单,被告金地餐饮公司予以认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原告共计供货十一次,总计货款493237元,期间被告共付款2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3237元,被告金地餐饮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则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0.024计算至全部还清货款为止;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债权方即原告住所地为诉讼管辖法院。2016年1月7日,被告金地餐饮公司停业,被告***、贺炎林作为被告金地餐饮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出资和组织清算。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三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金地餐饮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83237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283237元的月息0.0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由被告***、贺炎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厨房设备报价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一开业装修,原告提供厨房设备报价清单,被告予以认可。
证据二、送货验收单十一次,证明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共供货十一次计货款493237元。
证据三、对账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证明2015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83237元,被告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则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0.024计算至全部还清货款为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债权方即原告住所地为纠纷管辖法院。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企业表,证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一停业,被告二、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清算。
证据五、被告一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二、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清算。
证据六、催款函,证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三名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金地餐饮公司、***、贺炎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因被告金地餐饮公司、***、贺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和辩诉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地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3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额1400000元,于2024年12月1日前缴清;股东贺炎林出资额600000元,于2024年12月1日前缴清。2014年10月24日,被告金地餐饮公司开业装修,原告提供厨房设备报价清单,被告金地餐饮公司均予以认可。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原告共计供货十一次,总计货款493237元,期间被告共付款2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3237元,被告金地餐饮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付则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0.024计算至全部还清货款为止;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债权方即原告住所地为诉讼管辖法院。现原告认为,被告金地餐饮公司于2016年1月后停业,被告***、贺炎林作为被告金地餐饮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和组织清算义务。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三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亲兄弟酒店公司与被告金地餐饮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地餐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3237元未结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地餐饮公司已于2016年初停止经营,至今已近3年,被告***、贺炎林作为被告金地餐饮公司的股东,在金地餐饮公司已停止经营的状态下,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未依法依程序组织清算,已构成对债权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权责任,故被告***、贺炎林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汉水金地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3237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283237元的月息0.0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上述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被告贺炎林对被告武汉市汉水金地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624元由被告武汉市汉水金地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并由被告***、被告贺炎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二〇一八年十月××日
法官 助理  姜志刚
书 记 员  刘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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