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25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口天恒综合商住楼3单元4层2室。
法定代表人:聂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鑫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迎宾大道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继娥,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满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再审申请人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兄弟用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弘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翔房地产公司)、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担保公司)、熊继娥、**,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亲兄弟用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0月22日立案时,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列为当事人没有问题。但在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一审法院应将有字号的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泓翔酒店)列为当事人,并将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弘翔房地产公司、泰成担保公司、熊继娥、**列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述新法规而错列本案当事人。二、二审法院未对亲兄弟用品公司的上诉予以回应。亲兄弟用品公司上诉理由是要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重新更正诉讼当事人,并按照现经营者的股权比例对泓翔酒店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未按照该上诉理由进行审理错误。亲兄弟用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泓翔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系该酒店的经营者。一审法院根据亲兄弟用品公司的起诉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46条的规定,将***列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虽然本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但一审法院已将泓翔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弘翔房地产公司、泰成担保公司、熊继娥、**与登记的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已将泓翔酒店经营权、全部资产设施抵偿给***、弘翔房地产公司、泰成担保公司、熊继娥、**,并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已无权处分泓翔酒店的经营权和资产,泓翔酒店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亲兄弟用品公司主张泓翔酒店应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赫
审判员方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