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15号
原告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天恒综合商住楼3单元4层2室。
法定代表人聂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中段(绿林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绿林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先富。
原告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尚欠8万元。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由*先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按《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8万元;2、被告*先富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厨房设备购销合同》附《设备报价清单》。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厨房设备购销合同》,10月2日原告收到货款10万元,11月5日原告按《设备报价清单》送货完毕,12月5日原告再收到货款10万元。
证据二、《还款协议》。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先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对尚欠的8万元货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约定被告*先富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三、《催款函》。证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催款函,也未收到回复。
证据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三楼餐饮部就是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
证据五、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先富是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先富在股权转让之前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
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富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证据五为复印件,被告未到庭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先富以京山豪威大酒店三楼餐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先富提供总价款28万元的厨房设备一批。原告按约提供了上述设备,并安装于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先富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8万元未支付。2012年12月17日,*先富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单位京山豪威大酒店三楼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先富,收到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厨房设备一批合计金额28万元,已付20万元,下欠8万元,保证在2014年5月前还款3万元,在2014年10月前还款3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纠纷归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我本人*先富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
另查明,工商资料显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5日,*先富担任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在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三楼经营餐饮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先富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提供了厨房设备,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先富为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其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其职务行为,且上述厨房设备已用于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应按期支付尚欠的8万元货款,*先富个人在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向本院表示,因*先富与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之间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对转让前的债务已有约定,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后,不影响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债务,股东之间对公司对外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原告要求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
二、被告*先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先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