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中段(绿林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天恒综合商住楼3单元4层2室。
法定代表人:聂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富。
原审被告: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经济开发区绿林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先富、原审被告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先富以京山豪威大酒店三楼餐饮部的名义与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先富提供总价款28万元的厨房设备一批。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按约提供了上述设备,并安装于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先富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8万元未支付。2012年12月17日,*先富与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我单位京山豪威大酒店三楼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先富,收到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厨房设备一批合计金额28万元,已付20万元,下欠8万元,保证在2014年5月前还款3万元,在2014年10月前还款3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纠纷归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我本人*先富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到期后,*先富未按期还款。
原审另查明,工商资料显示,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5日,*先富担任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在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三楼经营餐饮业。
2014年10月,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按《还款协议》支付欠款8万元;2、*先富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先富签订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提供了厨房设备,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先富为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其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其职务行为,且上述厨房设备已用于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应按期支付尚欠的8万元货款,*先富个人在协议中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表示,因*先富与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之间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对转让前的债务已有约定,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公司股权转让后,不影响股权转让前公司对外债务,股东之间对公司对外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先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先富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及*先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先富与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先富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先富既不是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并且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出具公司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不能认定*先富的行为代表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也不能认定其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从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来看,并未加盖公章,并且*先富明确表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二、原审判决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先富于2012年12月与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未经公司授权,也未经公司事后追认,应由*先富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先富、原审被告湖北豪威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述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先富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先富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先富签订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的行为。首先,*先富担任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次,*先富购买的厨房设备运到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为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所使用,再次,*先富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明确是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收到了厨房设备,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先富的行为应是代表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以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上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委托书及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也没有事后追认为由,认为*先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京山益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陶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