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关镇护城村。
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瀚中,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白杨路三中住房1栋2单元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
负责人:张洪平,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系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兴油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房开公司)、陈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黔兴油脂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遵义市播州区(2016)黔0321民初5537号民事裁定;二、依法判决准许执行中山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县“南湖之春”项目5座1-20-3房屋或指令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中山房开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2.破产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上诉人在诉讼中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且案涉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3.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上诉人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两个不同的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所争议的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与债权申报并无关联。4.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中山房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山房开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后,已确定管理人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其可以代表被告中山房开公司继续参与诉讼,本案应当继续审理。5.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申请执行人和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的利益,也涉及被执行人的利益。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其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和实体权利,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首先都要判断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如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则同理而言,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权利人亦可就案涉标的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二、陈芳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和实体权利。1、本案被上诉人陈芳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承担举证责任,但陈芳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存疑,与陈芳陈述的事实也存在重大矛盾,不具备证明力;2、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归属,案涉“南湖之春”项目5座1-20-3号房屋系由中山房开公司开发、建设、所有的房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涉案房屋并未变更登记在陈芳名下,故陈芳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2、若涉案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则双方应进行备案登记,并在备案登记的30日内申请预告登记,即使出卖人未按约定申请预告登记的,买受人也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但双方均未申请办理。若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3、仅凭中山房开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不足以认定巳支付购房款的事实。4、本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中山房开公司在法院对诉争房屋查封之前巳向陈芳交付了房屋,陈芳已合法占有的事实。三、执行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防范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恶意串通逃避强制执行的行为,因此,审理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四、本案从2015年12月24日一审判决后黔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直久拖不决。只要一审法院认真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能力、资金来源、如何交付房款给房开公司这些重要的买房细节即可辨明买房真伪,但一审法院不作为,让上诉人长时间被诉讼所累;同时,在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不组织进行鉴定,直至房开公司申请破产后很长时间才以被上诉人中山房开公司破产申请已受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违法,回避矛盾。
中山房开公司、陈芳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黔兴油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遵县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恢复执行;本案诉讼费由中山房开公司、陈芳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中,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黔030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担任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5)遵县法执字第191之一执行裁定,中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解除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湖之春”项目5座1-20-3号房屋(本案争议标的)的查封并告知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2014年,黔兴油脂公司因与中山房开公司(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737号合同纠纷一案,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中山房开公司位于遵义县“南湖之春”项目房屋。2014年8月7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737-1号民事裁定,对中山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县“南湖之春”项目的2座2-7-3、2-7-4、2-7-5、1-23-1、1-22-1号及5座1-20-3号房屋予以查封。之后,案外人陈芳以被查封的“南湖之春”项目5座1-20-3号房屋系其于2012年1月13日向中山房开公司购买,并已交清购房款为由,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遵县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南湖之春”项目5座1-20-3号房屋的执行。2015年11月10日,黔兴油脂公司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撤销(2015)遵县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对“南湖之春”项目5座1-20-3号房屋继续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035号民事判决,驳回黔兴油脂公司的诉讼请求。黔兴油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黔03民终187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5035号民事判决,发回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6)黔0321民初5537号民事裁定,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中山房开公司的破产申请及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5)遵县法执行字第191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了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告知黔兴油脂公司向中山房开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为由,驳回黔兴油脂公司的起诉。黔兴油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黔兴油脂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黔兴油脂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诉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黔兴油脂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即黔兴油脂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黔兴油脂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中山房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已为破产人中山房开公司确定了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一审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本案中,陈芳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黔兴油脂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黔兴油脂公司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中山房开公司的破产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53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灿灿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颜竹
书 记 员 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