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022民初73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熊长安,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彰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0903416255。
法定代表人:冉龙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办护城村南桥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70557147G。
法定代表人:**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熊长安与被告***、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
原告***、原告熊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贷款768593.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100%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至9月1日期间,被告长山米业委托稻谷购销业务员***到原告处购买稻谷,双方就稻谷购销的品种:中籼稻谷;中籼稻谷单价2870元/吨;代办货车托运等事宜协商一致,***并对原告处库存的中籼稻谷质量办理了检验验收认可。
被告长山米业委托的稻谷购销业务员***返回遵义市后电话通知发货,原告与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3日、2017年9月12日通过重型半挂汽车试发货中籼稻谷3车,重量101.79吨,被告***分三次支付3车中籼稻谷288124元。
2017年9月5日,被告认可原告中籼稻谷质量后适当上调中籼稻谷单价通知原告通过火车皮发货,2017年9月15日至10月20日再次通过火车皮发货19车皮,共计1134吨。原告后经调查得知原告通过火车皮发往贵州遵义市新平坝火车站的19车皮中籼稻谷全部被被告“黔兴油脂”提货,“黔兴油脂”工作人员严钟办理了提货手续,并对火车货物运单上的数量、型号品种质量等进行了确认,在火车货物××单××了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提货专用章。然而“黔兴油脂”在收货后却以中籼稻谷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三方恶意串通以此达到少支付货款的目的。至今被告共收取原告22尺中籼稻谷1235.79吨,货款3546717元,然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货款2778124元,下欠货款7685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质量为由相互推诿,互不承担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被告贵州省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故本案应当移送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2018)鄂1022民初9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贵州省,被告***、被告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凡明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