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124民初1321号之一
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高岭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124MA35YY3JX9。
法定代表人:吴清仁,职务为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彰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0903416255。
法定代表人:冉龙廷,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胡阳,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贵州省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办护城村南桥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70557147G。
法定代表人:XX祥,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冰冰,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该案移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进贤县内,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伟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龚靖超
书 记 员 洪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