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与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4民初1321号
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高岭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124MA35YY3JX9。法定代表人:吴清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彰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贷码:915203270903416255。法定代表人:冉龙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胡阳,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办护城村南桥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70557147G。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素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冰冰,贵州市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一代合作社)与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米业)、第三人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兴油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清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被告长山米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胡阳、谢楠,第三人黔兴油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素华、霍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一代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5,760元,并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6%承担该利息,该利息暂算至2018年5月7日为人民币39,448元,合计人民币1,285,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多次在进贤县向原告收购稻谷并通过进贤县火车站运往贵州省销售给第三人黔兴油脂,其运费由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收购了七车皮共计458吨、单价为2720元/吨的稻谷,该稻谷亦通过进贤县火车站运往贵州省平阳县双流镇,2017年10月27日该稻谷被第三人黔兴油脂接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批稻谷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长山米业答辨称,一、被告与原告并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二、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刘小平,刘小平将收购的稻谷卖与被告,被告再卖给第三人,同时委托刘小平办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入库事宜。至于刘小平是否从原告处收购稻谷,与被告无关。三、对于货款的支付,被告均是支付给刘小平或者刘小平指定的账户,最后与刘小平结算账务,原告是否收到货款,也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黔兴油脂答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长山米业主张权利;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四、被告收到货款后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与第三人无关;五、叶正军、刘小平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被告授权内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长山米业通过案外人刘小平多次在进贤县向原告新一代合作社收购稻谷并通过进贤县火车站运往贵州省销售给第三人黔兴油脂。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收购了七车皮共计458吨的稻谷(根据江西省发改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文件规定,该稻谷最低收购价为2720元/吨),该稻谷亦通过进贤县火车站运往贵州省平阳县双流镇,2017年10月27日该稻谷被第三人黔兴油脂接收。后被告长山米业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一代合作社将本案所涉稻谷出售给被告长山米业,被告长山米业再将稻谷出售给第三人黔兴油脂,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为证,且原、被告对于第三人已将货款支付至被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故上述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其是从案外人刘小平手中收购稻谷,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刘小平,并非原告新一代合作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对原告要去被告支付货款1,245,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6%承担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人民币1,245,760元。
二、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7元,由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伟峰
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
人民陪审员  赵玉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徐潇辉
书 记 员  杨 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