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4民初2123号
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高岭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60124MA35YY3JX9。
法定代表人:吴清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彰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0903416255。
法定代表人:冉龙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青,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崇民,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第三人: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部新区南关办护城村南桥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70557147G。
法定代表人:朱**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素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冰冰,贵州市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一代合作社)与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米业公司)、第三人遵义市黔兴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兴油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赣0124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被告长山米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赣01民终1177号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一代合作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青、冉崇民、被告***、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素华、霍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一代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长山米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5760元,并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6%承担该款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7日为人民币39448元,合计人民币1285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多次在进贤县向原告收购稻谷并通过进贤县火车站运往贵州省销售给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其运费由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收购了七车皮共计458吨,单价为2720元/吨的稻谷,该稻谷亦通过火车运输发往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2017年10月27日该批稻谷被第三人接收。后被告长山米业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批稻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长山米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稻谷,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购买过稻谷,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其购买稻谷,但就其所称的多次购买稻谷具体购买了几次、数量是多少、价格是多少及款项如何支付、发票如何开具等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收购过稻谷,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向其购买稻谷没有任何依据。2、答辩人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与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签订了四份稻谷购销合同,并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叶正军处收购稻谷后再销售给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以完成双方所签订稻谷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间,答辩人曾授权被告***与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接洽办理稻谷入库事宜,并向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对委托人、委托事项及授权委托出具的对象均非常明确,与原告新一代合作社无任何关联。除此之外,答辩人未向任何人出具过任何委托书授权向原告购买稻谷。综上,原告所称答辩人向其收购稻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二、答辩人所诉称的七车皮稻谷实际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清仁与被告***之间稻谷买卖交易的一部分,原告再次以该七车皮稻谷货票作为其向答辩人发货的证据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货款,属于恶意滥用司法救济的行为。被告***因在与吴清仁稻谷买卖交易期间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已被进贤县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吴清仁作为被害人已经陈述其与***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发生稻谷交易,截止2017年11月27日,双方均能如约完成交易。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七车皮货票与***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吴清仁与***于2017年10月其双方已经如约完成交易的七车皮货票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同样七车皮稻谷,***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已经确认是吴清仁与***稻谷交易的一部分,且吴清仁供应了稻谷后,***付清了货款。但在本案中,原告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该七车皮稻谷的货票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显然属于恶意诉讼、滥用司法救济权利的行为,其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与黔兴油脂公司无关、与长山米业公司无关。因为款项都是答辩人在支付,长山米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也是答辩人要求支付的;起诉的价格与实际合同价格不符,这是早稻,不是晚稻。
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长山米业公司主张权利;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长山米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已经向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四、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收到货款后是否向原告支付货款与第三人无关;五、叶正军、***系被告长山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被告授权内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承担。
原告新一代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长山米业公司付款清单、银行流水。证明自2017年9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稻谷并支付了货款;证据三、货票七张、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委托***收购稻谷并办理第三人开阳县购销稻谷入库事宜,2017年10月17日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向原告收购稻谷七车皮,共计458吨,通过进贤县火车站发往贵州省开阳县双流镇,已于2017年10月27日由第三人接收;证据四、江西省发改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发展银行江西分行文件,关于公布2017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证明2017年中晚稻最低收购价为每市斤136元,2720元/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山米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有关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信息,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付款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性均有异议。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银行流水显示,叶正军、***及吴成周向吴清仁转入几十笔款项,而长山米业公司共计转款仅6笔,其中2017年9月15日转款已经备注“代叶正军打给吴清仁账户”,2017年10月16日转款备注为“代***付款***货款”。2017年10月20日及21日由冉龙廷向吴清仁所转40万同样为代***转账。因此,长山米业公司向原告转款实际是受叶正军及***委托支付,该转款行为不能证明长山米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货票七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七张货票显示托运人为夏洪明、收货人为黔兴油脂公司,与长山米业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长山米业公司向原告收购了稻谷。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系出具给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内容明确为授权委托***与黔兴油脂公司接洽办理入库事宜,没有任何文字显示长山米业公司委托***收购稻谷,原告的主张属于恶意歪曲事实,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二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长山米业公司从未向原告收购稻谷,如原告与他人约定适用该文件规定的价格,与长山米业公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是其本人叫长山米业公司支付的款项;证据三,第三人没有接收稻谷,生产的稻谷也是其接收的;证据四,当时进的是短颗粒的,不是涉案的产品,对价格有异议,价格相差120元每吨。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是授权给***的,货是***送过来给我们的,原告起诉与我方无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长山米业公司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采购收货单及其付款指令明细信息各6份;2、遵义市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9)黔遵义名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1份;3、长山米业公司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现金记账单6份;4、叶正军于2019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5、冉龙廷个人农信社账户2017年10月20日-21日银行交易流水1份。证明目的: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冉龙廷向吴清仁所转款项实际均系由叶正军、***委托支付,其中,长山米业公司公司所转款项均视为支付给叶正军、***的货款,冉龙廷所转款项来源于***。因此,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向吴清仁的转款并非基于合同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6、2017年8月至9月第三人与长山米业公司签订的《稻谷购销合同》4份;7、长山米业公司凤冈县农信社账户交易明细1份;8、长山米业公司与叶正军、***往来结算明细1份;9、凤冈县公安局绥阳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证明目的:长山米业公司仅与***、叶正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叶正军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长山米业公司无关。证据三,10、长山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冉龙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清仁通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各1份;11、***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12、***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赣0124刑初338号、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赣01刑终225号各1份。13、***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吴清仁于2018年10月向***发货七车皮稻谷的凭证7张。证明目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清仁自始即确认与其发生稻谷买卖关系的对方为***而非长山米业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的七车皮稻谷在***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已经作为吴清仁销售给***稻谷的一部分且结算完毕,原告再次以民事诉讼起诉长山米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滥用司法救济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此前原告并不清楚长山米业公司与叶正军、***之间的关系,故长山米业公司直接向原告转款,原告有理由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以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山米业公司接受***款后又再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实际上表明其至少是同意***以长山米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购稻谷,否则由***直接向原告付款即可,不必由***付款至长山米业公司后再付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此前长山米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无论此前长山米业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七车皮稻谷的收购是长山米业公司向***出具了相应委托书下完成的,且收货地点是长山米业公司与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约定的收货地点,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本案七车皮稻谷是***受长山米业公司委托收购的,故长山米业公司出具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长山米业公司如何与叶正军、***结算,不影响本案七车皮稻谷系其委托***向原告收购的事实,且长山米业公司出示的其与黔兴油脂公司签订的《稻谷购销合同》的收货地与本案七车皮稻谷的收货地一致,能够印证其委托***向原告收购本案七个车皮稻谷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过***对本案七车皮稻谷款出具欠条。对录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未表示过本案货款与长山米业公司无关,反而能表明原告向被告长山米业公司追索过货款。南昌中院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确认本案七车皮的稻谷与长山米业公司无关,原告的报案仅限于原告与***之间发生的未付款六车皮稻谷,而与本案七车皮稻谷无关。被告***、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对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信息;证据二,银行流水一份、购销合同四份、承诺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补充协议两份,证明第三人与长山米业公司是稻谷买卖的相对方;证据三,供应商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若干份,证明第三人已向合同相对方长山米业公司支付了稻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山米业公司质证认为:一、稻谷购销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该合同系长山米业公司与黔兴油脂公司签订,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收书由长山米业公司出具给黔兴油脂公司,内容为长山米业公司授权***与黔兴油脂公司接洽办理入库事宜,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付费说明、供应商明细账、货款凭证及附件、货物凭证及附件:对第三人单方制作的供应商明细账及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付费说明、付款凭证及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全部为长山米业公司与黔兴油脂公司履行购销合同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原告新一代合作社、被告***对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给付义务主体之争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真实性无争议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方所举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两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长山米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所举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重审已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9月,原告新一代合作社与被告***接洽商谈买卖稻谷事宜,洽谈期间,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加盖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公章的授权给***办理入库开阳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稻谷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告长山米业公司与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签订的稻谷购销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新一代合作社按照稻谷购销合同的质量要求及收货地址将货物发往开阳县双流镇,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确认合格收货后,被告***遂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多次向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所在的开阳县双流镇提供货物,原告也能及时收到***支付的货款或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的货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发出的3车皮稻谷、2017年10月16日发出的2车皮稻谷、2017年10月17日发出的2车皮稻谷,共计7车皮稻谷458吨货物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收到3车皮、2017年10月27日收到4车皮,因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验收入库后发现上述批次稻谷内有米虫,黔兴油脂公司向长山米业公司表示该批货款延迟支付,因此原告也未收取该批次货款。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催要,长山米业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赣0124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中所涉案的6车皮稻谷均系被告***以个人名义要求原告新一代合作社将稻谷发往新平坝站,与本案涉及的7车皮稻谷发往的双流镇站不属于同一批次,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吴清仁陈述的事实系原告新一代合作社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交易,与本案无关联。原审一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其和长山米业公司是挂靠关系,只是借用长山米业公司名字和黔兴油脂公司发生交易,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未明确向原告申明表示反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一代合作社与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及被告***之间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稻谷购销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长山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洽谈买卖稻谷事宜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授予其的授权委托书及长山米业公司和黔兴油脂公司的购销合同书,且在交易期间,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多次向原告新一代合作社转账支付了近400万的货款。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并未向***实际授权其向原告购买稻谷,***不具备代理权限,***虽和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无实际挂靠关系,但却以长山米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购稻谷,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长山米业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并出示了长山米业公司与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的稻谷购销合同,且该份稻谷购销合同中标的物的收货地址与被告***要求原告发出的收货地址一致,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表象,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具有委托代理权而与其发生交易,原告主观上是善意的。长山米业公司向***授权的委托书中载明“…接洽办理入库开阳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稻谷事宜…”中的授权并非十分明确,***既是直接和原告接洽买卖稻谷事宜的人,又有长山米业公司授权办理入库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足以使得原告认为***受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委托从购入稻谷到稻谷入库的全过程。且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虽然长山米业公司辩称其是受***委托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但长山米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是受***委托,特别是***本人也未向原告作出说明,原告收到长山米业公司直接支付的货款,更加有理由相信其是和长山米业公司进行交易。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代理行为产生了交易上的合理信赖,尽到了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善意且无过失,被告***对原告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长山米业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被代理人长山米业公司承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提供了458吨稻谷,第三人黔兴油脂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该批稻谷,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批货款支付给原告,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长山米业公司辩称***已付清原告交付的七车皮稻谷款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赣发改价调229号文件》及《关于公布2017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可知,粮食收购国家规定有保护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低于保护价收购粮食,原告要求被告长山米业公司以2720元/吨的价格支付涉案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长山米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245760元。原告要求被告长山米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人民币124576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576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进贤县新一代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省凤冈县长山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建平
审判员 刘旭华
审判员 刘贵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巍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