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日新,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柏福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鸡头塘。
法定代表人:彭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欧雄伟,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复议申请人王日新与被执行人欧雄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送达的(2020)湘028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欧雄伟在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四标段)中的保证金、工程款、利润及其他所有资金收入。事实上,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四标段)项目的承包人不是欧雄伟,是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经以承包人的身份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已经确认了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是该项目工程款债权人的身份。综上,异议人故请求:撤销(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醴陵市人民法院在异议中查明,原告王日新与被告欧雄伟、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欧雄伟银行存款1540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醴陵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20)湘028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欧雄伟的银行存款1540万元或冻结、查封相当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原告王日新、担保人罗水萍共同共有位于湖南省醴陵市××路××号××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湘(2017)醴陵市不动产权第0××7号,宗地面积1860.8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203.18平方米]的不动产过户手续。保全过程中,醴陵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发出(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被申请人欧雄伟在××中的保证金、工程款、利润及所有其他资金收入1540万元,期限三年,即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2020年8月3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8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欧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日新借款本金10050000元及利息4439133元,本息合计14489133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已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从2020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日新要求被告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承担本案7000000元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株洲市××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建设费用51098400.59元;投资回报款3435248.42元;逾期付款利息4212757元;合计5874646.02元;并从2020年2月20日起以54533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偿还完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费用、投资回报款共计2182982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218298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就本案冻结的工程项目资金,申请人在申请冻结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欧雄伟系该项目的承包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欧雄伟对该项资金享有相关权利,执行法院在作出(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资金予以冻结时,未对该项资金的权属予以核实,明显不当。现案涉工程项目资金已经终审判决确认权利人系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故对异议人要求撤销(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王日新的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认为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欧雄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欧雄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毛小平共同自负盈亏承包了该工程的建设,依据其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全部工程款归其个人享有。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欧雄伟对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不能用该笔款项支付其他债务,其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故该笔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是欧雄伟个人,(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冻结该笔工程款用于偿还欧雄伟的个人债务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醴陵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复议期间查明,2013年5月22日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毛小平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已于2013年4月11日与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签订了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4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确保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和便于管理,甲方特成立项目经理部,由乙方承包。2017年8月4日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毛小平、欧雄伟签订了结算协议,毛小平、欧雄伟均签字确认。2018年4月14日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欧雄伟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原与毛小平签订的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合同》由实际施工人欧雄伟享受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义务。协议第四条约定,截至2017年8月4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甲方与毛小平及乙方进行了结算,具体以2017年8月4日的《株洲白石港水质净化工程项目收支表》为结算依据。协议第五条约定,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四标段项目的劳保费乙方同意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18%的50%向甲方支付劳保费用。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81执17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冻结被执行人欧雄伟在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四标段项目工程款1540万元及判决利息为限;二、冻结期限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29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执行法院向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2020)湘0281执保177号的执行依据即(2020)湘028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并确认被执行人欧雄伟是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四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虽然《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内部承包签名为毛小平,但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毛小平、欧雄伟进行了结算,毛小平在收支表上签名,实际终止履行承包人职权,欧雄伟签名同意以上结算,并履行实际施工人职责,自2017年8月5日实际施工人已变为欧雄伟。2018年4月14日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欧雄伟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原与毛小平签订的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四标段《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合同》由实际施工人欧雄伟享受合同的权利和承担合同的义务,且双方就该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尚未清算。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终8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亦未申请执行。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向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下达(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撤销(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王日新复议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执异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慧云
审判员 伍 狄
审判员 敖 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志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