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81执异5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鸡头塘。
法定代表人:彭铮,总经理。
委托执行异议代理人:张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办理与王日新诉欧雄伟民间借贷协助执行异议一案相关法律事务,包括提出执行异议等,代为签署与该案相关的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王日新。
被执行人:欧雄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日新与被执行人欧雄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称,贵院送达的(2020)湘028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欧雄伟在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四标段)中的保证金、工程款、利润及其他所有资金收入。事实上,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四标段)项目的承包人不是欧雄伟,是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经以承包人的身份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已经确认了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是该项目工程款债权人的身份。综上,异议人故请求:撤销(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王日新述称:异议人认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债权人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欧雄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欧雄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毛小平共同自负盈亏承包了该工程的建设,依据其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全部工程款归其个人享有。实际上异议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被毛小平、欧雄伟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欧雄伟对该笔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不能用该笔款项支付其他债务,其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故该笔工程款的实际享有人是欧雄伟个人,(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冻结该笔工程款用于偿还欧雄伟的个人债务于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欧雄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王日新与被告欧雄伟、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欧雄伟银行存款1540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湘028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欧雄伟的银行存款1540万元或冻结、查封相当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原告王日新、担保人罗水萍共同共有位于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38号整栋房屋[所有权证号:湘(2017)醴陵市不动产权第0004567号,宗地面积1860.8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203.18平方米]的不动产过户手续。保全过程中,本院向异议人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发出(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被申请人欧雄伟在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工程(四标段)中的保证金、工程款、利润及所有其他资金收入1540万元,期限三年,即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202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20)湘028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欧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日新借款本金10050000元及利息4439133元,本息合计14489133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已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止,从2020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日新要求被告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承担本案7000000元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株洲市白石港水质净化中心一期工程(四标段)投资建设与回购协议书》,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建设费用51098400.59元;投资回报款3435248.42元;逾期付款利息4212757元;合计5874646.02元;并从2020年2月20日起以545336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2%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偿还完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费用、投资回报款共计2182982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218298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驳回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株洲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就本案冻结的工程项目资金,申请人在申请冻结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欧雄伟系该项目的承包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欧雄伟对该项资金享有相关权利,本院在作出(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资金予以冻结时,未对该项资金的权属予以核实,明显不当。现案涉工程项目资金已经终审判决确认权利人系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故对异议人要求撤销(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湘0281执保1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宋子阳
人民陪审员  陈 毅
人民陪审员  张申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江英
书 记 员  谢梓玉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