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723民初1003号
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王伯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蒋桂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文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