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1435号

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阳县新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665015886。

法定代表人:王国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国兴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阳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称青阳县国兴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度,被告为承建南陵县大转盘加油站需要从原告购沥青并委托原告施工建设,尚欠原告工程款。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341716元,并承诺2018年年底前付清工程款。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承建南陵县大转盘加油站,也不存在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沥青,并且委托原告对南陵县大转盘加油站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在庭前只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单,根据被告***本人陈述,该份工程结算单实际上是205国道相关的工程结算单,工程名称处的南陵大转盘只是在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笔误,我们认为涉案金额达到34万余元的工程,应当有其他相关的证据,比如施工协议等加以佐证,并不能单纯以一张工程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工程结算单》签章和签名,该结算单载明了工程名称、面料规格、综合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总价款、未付金额均为341716元。

另查明,原告诉被告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21)皖0223民初1434号案审结(以下简称1434号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认为该欠款已在G205相关工程款予以支付。1434号案中据以认定工程数额的确认单形成分别日期为2015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而本案中工程结算单形成是在2017年10月,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对该欠款已予支付,即便被告陈述工程地点有误,也不影响原告有为被告承接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同时,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在无证据印证系受胁迫或欺诈情形的存在,可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阳县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7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希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叶明奇

书 记 员 叶明奇

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