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50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上中下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择公司)、宁波上中下自动变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中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中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63050元及利息(利息以2630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发包给原告宁波吉利汽车项目七速双离合(7DCT)生产项目的吊装工作。2018年1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吊车费用2630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吊车费欠款单一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2月7日,被告**自愿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工程系被告上中下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上中下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被告欣择公司,被告***系被告欣择公司的钢结构班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具体事宜。故各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吊车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款项,经被告同意由原告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答辩人仅是现场施工班组的负责人,是替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做事,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据实结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还款责任应由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欣择公司辩称,答辩人名下没有宁波吉利汽车项目七速双离合(7DCT)生产项目,与被告***没有任何承包经营关系。原告要求答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上中下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吊车费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吊车费结算单载明“宁波吉利汽车项目七速双离合变速器(7DCT)生产项目钢结构班组,截止2018年11月8日使用吊车费用总计453050元,已付190000元,余欠263050元”。2019年2月7日,被告**在吊车费结算单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上中下公司系宁波吉利汽车项目七速双离合变速器(7DCT)生产项目的发包方,案外人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吊车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吊车,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305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应当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欣择公司、上中下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26305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 婷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