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择公司”)、原审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是以内部承包方式经营案涉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存在错误。二、***与益发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内部结算,***主张权益没有事实基础。三、本案应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有关内部承包经营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不同意益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益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内部承包协议仅是转包的协议。一审审理中,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均认可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了应付的管理费用,一审中***也同意对于尚未给付的工程款,按约定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仅是借用益发公司、欣择公司的资质,与***公司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2016年11月3日的承诺书中也明确工程款285,000元是打入***个人的账户的。 欣择公司述称,欣择公司同意益发公司的意见。 宝厦公司述称,2016年9月的工程结算单仅是宝厦公司与益发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应作为***与益发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经营案涉工程,与益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与益发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内部承包结算,***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宝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欣择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480,582元;二、益发公司、宝厦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宝厦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单》,写明,工程名称: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涂料工程);工程地址:宝山区金勺路山茶路;发包单位:宝厦公司;施工单位:益发公司;审定日期:2016年9月24日;合同造价:631,672元,核增金额:778,910元,审定结算总造价:1,410,582元。在该结算单总包单位签章处由***签名,宝厦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签章处由***签名,益发公司未盖章。 宝厦公司与欣择公司另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工程内容: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工程造价:合计劳务清包结算价780,582元;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清包承包人:***。款项付清,合同终止。宝厦公司与欣择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审理中,***、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及宝厦公司均确认,《劳务分包合同》系于2016年10月补充签订。 一审审理中,关于工程发包情况,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工程业主方为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宝厦公司是工程总包方,其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益发公司,***是涂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完工后,2016年10月底,由于益发公司资质出现问题不方便再对外支付钱款,由欣择公司替代益发公司处理后续钱款事宜并与宝厦公司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 ***为证明工程款收取情况,另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30日益发公司向***转账98,039元,明细摘要为劳务费;2013年2月4日益发公司向***转账519,607元,明细摘要为劳务费;2016年11月4日欣择公司向***转账285,000元,明细摘要为劳务收入—备注:远阀。益发公司向***支付的钱款均扣除了2%的管理费,欣择公司向***支付的钱款扣除了5%的管理费。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对该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款支付情况,但从该银行流水发现2016年欣择公司向***转账钱款后,***立即向***支付了15万元,可反映双方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宝厦公司认可益发公司、欣择公司的质证意见。 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另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沪0113民初9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该案判决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支付***379,951元,该案涉及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重复计算。***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在2012年9月份已经完工,总的工程完工后业主需要对大楼进行分割和重新装修,需要重新涂料和瓷砖贴面,所以***又承接了装饰装修合同,(2016)沪0113民初9341号案件工程与本案无关。宝厦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工程款可能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一审审理中,***表示关于剩余工程款,***同意按5%的标准缴纳管理费用,该费用可从诉请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宝厦公司是工程总包方,其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益发公司,***是涂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此予以确认。现宝厦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中对于工程总造价1,410,528元已经盖章确认,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当时剩余的工程款780,582****确认,鉴于工程早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据此主张未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扣除管理费后,酌情支持456,553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益发公司作为工程实际分包人,应当向***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另,鉴于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因益发公司资质出现问题对外付款存在障碍,欣择公司与宝厦公司补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之前也已有款项由欣择公司代为支付,故欣择公司应对益发公司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厦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确认其剩余480,582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益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宝厦公司抗辩***与宝厦公司项目负责人存在不正当金钱往来,《工程结算单》中造价虚高以及本案工程款与另案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均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6,553元;二、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条所列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条所列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均否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益发公司从宝厦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实际工程由***进行施工。***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并非益发公司或欣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益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的目的即在于承接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理由成立。益发公司上诉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要求按内部承包关系处理与***之间的权利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宝厦公司在审理中主张涉案工程虚高结算,宝厦公司在审理中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仅凭***与宝厦公司员工之间可能存在的亲属关系,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存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益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上诉人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仇祉杰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仇祉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