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903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择公司)、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发公司及欣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择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480,582元;2、判令益发公司和宝厦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以益发公司名义与宝厦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为宝厦公司承包的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涂料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9月工程完工。2012年10月、2013年2月益发公司分别向***支付劳务费98,039元和519,607元。2016年9月24日经与宝厦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实际提供劳务总额为1,410,582元。之后因益发公司出现状况,改由欣择公司与宝厦公司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实际施工人为***,将结算后未支付的总金额780,582元作为合同金额。2016年11月4日,欣择公司向***支付285,000元,剩余480,582元至今未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宝厦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支付范围内对益发公司和欣择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完工至今***并未直接和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虽然宝厦公司和益发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该结算单是***跳过益发公司自行和宝厦公司签订的。宝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的表姐夫,双方存在不正当金钱往来,***在结算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依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试图通过结算让***获利,***收到钱后立刻将提成转给***。故两被告认为不应当以宝厦公司和益发公司的结算作为本案结算依据,而应根据***实际完工情况按实结算。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宝厦公司累计向益发公司支付了63万元工程款,向欣择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上述工程款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均支付给了***,剩余工程款宝厦公司未支付,益发公司、欣择公司亦未再支付给***。 被告宝厦公司辩称,被告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关于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所述属实。《工程结算单》上公章确实是宝厦公司公章,但是结算量与实际工程量情况不符。***与宝厦公司项目负责人***存在亲属关系,《工程结算单》造价存在虚高情况。现宝厦公司实际核算出与益发公司、欣择公司之间的工程量仅80多万元,而宝厦公司的付款早已经超出该金额。宝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量与欣择公司结算,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宝厦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单》,写明,工程名称: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涂料工程);工程地址:宝山区金勺路山茶路;发包单位:宝厦公司;施工单位:益发公司;审定日期:2016年9月24日;合同造价:631,672元,核增金额:778,910元,审定结算总造价:1,410,582元。在该结算单总包单位签章处由***签名,宝厦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签章处由***签名,益发公司未盖章。 宝厦公司与欣择公司另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工程内容: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工程造价:合计劳务清包结算价780,582元;工程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清包承包人:***。款项付清,合同终止。宝厦公司与欣择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审理中,***、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及宝厦公司均确认,《劳务分包合同》系于2016年10月补充签订。 审理中,关于工程发包情况,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工程业主方为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宝厦公司是工程总包方,其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益发公司,***是涂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完工后,2016年10月底,由于益发公司资质出现问题不方便再对外支付钱款,由欣择公司替代益发公司处理后续钱款事宜并与宝厦公司补签了《劳务分包合同》。 ***为证明工程款收取情况,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30日益发公司向***转账98,039元,明细摘要为劳务费;2013年2月4日益发公司向***转账519,607元,明细摘要为劳务费;2016年11月4日欣择公司向***转账285,000元,明细摘要为劳务收入——备注:远阀。益发公司向***支付的钱款均扣除了2%的管理费,欣择公司向***支付的钱款扣除了5%的管理费。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对该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款支付情况,但从该银行流水发现2016年欣择公司向***转账钱款后,***立即向***支付了15万元,可反映双方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宝厦公司认可益发公司、欣择公司的质证意见。 益发公司、欣择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沪0113民初9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6年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该案判决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支付***379,951元,该案涉及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重复计算。***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在2012年9月份已经完工,总的工程完工后业主需要对大楼进行分割和重新装修,需要重新涂料和瓷砖贴面,所以***又承接了装饰装修合同,(2016)沪0113民初9341号案件工程与本案无关。宝厦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工程款可能存在重复计算问题。 审理中,***表示关于剩余工程款,***同意按5%的标准缴纳管理费用,该费用可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宝厦公司是工程总包方,其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益发公司,***是涂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宝厦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中对于工程总造价1,410,528元已经盖章确认,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当时剩余的工程款780,582****确认,鉴于工程早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据此主张未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扣除管理费后,本院酌情支持456,553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益发公司作为工程实际分包人,应当向***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另,鉴于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因益发公司资质出现问题对外付款存在障碍,欣择公司与宝厦公司补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之前也已有款项由欣择公司代为支付,故欣择公司应对益发公司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厦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确认其剩余480,582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益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三被告抗辩***与宝厦公司项目负责人存在不正当金钱往来,《工程结算单》中造价虚高以及本案工程款与另案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均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553元; 二、被告上海欣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条所列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条所列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4元,由被告上海益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