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汤俊、刘磊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5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俊,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磊,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丽瑛,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双鑫建设集团咸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汤俊、刘磊因与被申请人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建筑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双鑫建设集团咸丰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鑫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俊、刘磊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及珠山建筑公司都已认定案涉场坝及汽车道闸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刘磊所有,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农贸市场住宅楼一楼全部为双鑫集团公司所有,案涉房屋距离主干道路仅只有二三十米距离,珠山建筑公司车辆并非只借道通过该场坝就能实现其目的,而是要求车辆停放在该场坝,侵占该场坝以达到其最终目的。(二)案涉场坝土地的取得及规划使用性质并非停车场,而是住宅建设用地,安装汽车道闸方便场坝正常管理,若拆除将导致管理混乱,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汤俊、刘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珠山建筑公司依法取得了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综合农贸市场住宅楼一、二、三、四单元中的38套房屋的所有权,故珠山建筑公司依法享有基于不动产所有权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本案中,珠山建筑公司以汤俊、刘磊设置障碍和汽车闸道妨碍其正常使用为由诉请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汤俊、刘磊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汤俊、刘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俊、刘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 卓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