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丽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州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民族风情街2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顾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恩施州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1242号民事裁
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珠山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在(2012)鄂宣恩民初字第01364号案件中未作处理,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珠山公司虽在(2012)鄂宣恩民初字第01364号案件中就停工损失提交了证据,该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未就停工损失进行审理。2.珠山公司就挡土墙的工程价款确实未受清偿,珠山公司之前也未就该笔工程款向法院主张,现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珠山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已查明,珠山公司曾于
(2012)鄂宣恩民初字第01364号案件中起诉锦程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依法对珠山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清算,并按清算价格向珠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另案生效裁判作出后,珠山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锦程公司,要求锦程公司向其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设备租金损失和挡土墙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一)本案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均为珠山公司与锦程公司;(二)本案诉讼与前诉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的案件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相同;(三)前诉中珠山公司对工程进行清算并按清算价款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概括包含了本案珠山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损失和挡土墙工程款。同时,珠山公司在前诉中对停工损失进行了举证,前诉法院也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无论前诉法院是否采信该证据都不影响前案已对珠山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进行实体审理的事实。珠山公司在前诉中申请确认的新增工程量,也包含了珠山公司本案主张的挡土墙工程款。故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珠山公司的起诉,并释明珠山公司对生效裁判认定的停工损失和挡土墙工程款有异议可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并无不当。珠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胜
审判员 郭登友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孟惟